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长乐市。
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转取保候审。
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
2015年10月20日,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作出暂通字(2015)第1020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暂不予收押。
辩护人高建清,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15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人脱逃,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
现因被告人被缉拿归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本案恢复审理的裁定。
期间,依法延长审限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初起,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蔡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绿进”商标的松板肉,并在其租赁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14号楼36-37,18-19号商务区的神蝶贸易商行进行销售从中牟利,总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蔡某处查获的松板肉均系假冒“绿进”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的情节,故应当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只销售了价值11万余元的假冒“绿进”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犯罪行为,情节相对而言系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无前科,其此次犯罪实属初犯、偶犯,且确有悔罪表现。
另被告人文化程度仅仅为小学,且其根本不知其行为已然触犯了法律,显属法××。
此种半文××加法××的犯罪行为,实属情有可原,相对于预谋已久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缴付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请法院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敬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处以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起,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蔡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绿进”商标的松板肉,并在其租赁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14号楼36-37,18-19号商务区的神蝶贸易商行进行销售从中牟利,总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从蔡某处查获的松板肉均系假冒“绿进”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另,同案犯蔡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2014)××刑初字第××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福州市马尾区神蝶贸易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绿进”商标的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柯某、陈某乙、陈某丙、郑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陈某甲对蔡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载明:2013年6月27日,在发现被告人犯罪线索后,“组织侦查员前往马尾区名城水产批发市场,为了能够使陈某甲准确到案,我队侦查员请马尾区罗星派出所水产警务室民警以了解辖区治安情况的名义邀请陈某甲到警务室,陈某甲接电后主动到达警务室,侦查员表明身份,依法传唤陈某甲接受案件调查”。
根据上述记录,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系被侦查人员以“了解辖区治安情况的名义”“邀请”去的。
而并非出于自己的意志,向公安机关投案。
且被告人到达后,公安机关即向其出示、送达了《传唤证》,随后对其进行了讯问。
故,本案被告人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节。
但,被告人在接受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故,对于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达人民币1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故,可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跃男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