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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与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与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荣昊鑫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强,男,汉族。

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贵,男,汉族。

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强,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木村后)。

法定代表人:涂咸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

原审被告:中山市荣昊鑫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玲坤,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荣昊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昊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黄开强、刘全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伸件切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黄开强、刘全贵,专利号为ZL20072017××××.4。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显示许可人黄开强、刘全贵,被许可人强浪公司,许可种类为排他许可,使用费总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备案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提交了本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本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9日,另上述专利登记簿副本中亦对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情况进行了登记。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提交了本专利的第24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3年6月15日,供货方亚峰公司与购货方荣昊鑫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订购型号及规格为HD-B-44的液压旋切机一台,单价为52000元,模具费一付,单价为4000元,付款方式是付40%定金,机到付40%,余额发票到付清,合同上供方有亚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盖章及涂咸辉的签名,购方有荣昊鑫公司的盖章及梁玲坤的签名。

同日,亚峰公司出具的NO0000369收据显示亚峰公司收到荣昊鑫公司一台液压旋切机定金20000元。

根据NO8880387的亚峰公司送货单显示,2013年7月17日亚峰公司将上述液压旋切机及模具费送货给荣昊鑫公司,收货人为黄宗攀,同日,亚峰公司亦向荣昊鑫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有叉车轴收据一张,仅显示为2013年7月19日收到叉车轴100元。

2013年9月26日,出卖方荣昊鑫公司与购买方强浪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所购设备为液压旋切机,型号为HD-B-44,设备生产厂家为亚峰公司,价格为62000元,合同上出卖方有荣昊鑫公司的盖章及梁玲坤的签名,购买方有强浪公司的盖章及黄开强的签名。

根据NO20131206001送货单显示,2013年9月28日荣昊鑫公司送货给强浪公司,同日,荣昊鑫公司向强浪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根据回单号为20131008011000009294、20131008011000009295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强浪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荣昊鑫公司分两次汇款50000元与12000元。

2013年7月26日,强浪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代理人操作计算机显示的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姚晓波、工作人员方伟明的监督下,孙强在深圳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两次保全证据行为,对此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12270、112271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12270号公证书的保全行为如下:通过宽带上网方式,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登陆“www.1688.com”后实时打印该网页内容;

在搜索栏中输入“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后,实时打印该页面第1页;

点击“搜索”图标,实时打印显示的网页内容;

点击“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实时打印显示的网页内容;

点击“供应液压切边机/五金件旋切边机”显示网页内容后,实时打印该页面;

点击“公司档案”,打印显示的网页内容;

点击“企业自传资质”显示网页内容后,打印该页面。

(2013)深证字第112271号公证书的保全行为如下:通过宽带上网方式,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登陆“www.hd8888.com”后实时打印该网页内容;

点击屏幕左侧“五金加工系列”下的“切边机”,再点击“液压旋切机”栏,实时打印该页面;

点击“联系我们”,实时打印显示的网页内容。

2014年11月20日,强浪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德梅、工作人员王凌华的监督下,孙强在深圳公证处操作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登陆“http://www.hd8888.com”后实时打印该网页内容;

将鼠标悬停在上述网页页面上的“切边机”上,展开右侧菜单,对所示网页内容截屏打印;

点击上述页面上的“液压旋切机”,进入下一页,打印网页显示的内容;

点击上述页面上的“联系我们”,打印该页面内容。

经深圳公证处证实操作过程和打印资料与实际相符后,其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52361号公证书。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全部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拉伸件切边机,包括机架、电器控制箱、电机、传动部件、液压缸或气缸、模芯和模具总成,其特征在于:液压缸或气缸位于在机架的上部,模具总成分为上下两部分,液压缸或气缸下方与模具总成的上部分连接,电机通过传动部件和顶料气缸与模具总成的下部分连接,模芯可以活动,放在模具总成上,机架内安装光电感应器,光电感应器接电器控制箱”。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伸件切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具总成上部分包括上模板、凸模和旋切刀口,凸模安装在模板上,凸模安装旋切刀口;

模具总成下部分包括凹模、移动凹模板、下模板,凹模和移动凹模板固定在下模板上,模芯安置在凹模的上方”。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伸件切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部件包括凸轮、传动轴和齿轮,凸轮和齿轮安装在传动轴上,顶料气缸安装在凹模的下部”。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顶料气缸,但是顶料气缸是对下料或取料装置的简单替换,是惯常设计,是否采用顶料气缸对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影响,第24536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正文第5页亦记载顶料气缸是惯常设计。

亚峰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权1相比,缺少顶料气缸的必要技术特征,顶料气缸在本专利中是必要的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一个整体满足本专利“操作简单、安全可靠”的技术效果;

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光电感应器的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凸模和凹模的位置与本专利相反;

四、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旋切刀口的技术特征,没有体现“凸模安装旋切刀口”中“安装”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体现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所描述的“旋切刀口与凸模紧固”中“紧固”这一状态;

五、被诉侵权产品与权3相比,也缺少顶料气缸的技术特征。

对于亚峰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认为亚峰公司在本专利无效申请时已提出上述相关意见,但本专利仍维持有效,具体可参照案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6页中的陈述。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亚峰公司、荣昊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二、亚峰公司、荣昊鑫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模具;

三、亚峰公司、荣昊鑫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及调查等费用人民币106200元;

四、亚峰公司、荣昊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后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变更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维权费用为69081.9元。

荣昊鑫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亚峰公司处购买后再转卖给强浪公司的。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对此予以确认,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亚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二、请求判令亚峰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模具;

三、请求判令亚峰公司承担赔偿数额1000000元,维权费用69081.9元。

亚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荣昊鑫公司在订购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存在明知侵权的情形,不应适用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免除赔偿条款。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主张亚峰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主张生产行为的证据是(2013)深证字第112270号公证书附件五第1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订货量大于等于20台,附件六第3页显示月产量是20台;

主张销售行为的证据是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主张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是(2013)深证字第112270、112271号公证书公证的亚峰公司网页中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亚峰公司的宣传册中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对此,亚峰公司认为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即是亚峰公司售出的案涉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公证中显示的产品并不一致,(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5-856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定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提供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未进行公证购买、产品无外包装封存,其上虽有“亚峰机械”字样,但无法认定该产品即为亚峰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

亚峰公司主张其售出的产品是荣昊鑫公司委托其加工订制的,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荣昊鑫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亚峰公司另主张其售出产品的生产、销售得到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的许可,但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明,(2013)深证字第112270号公证书附件五第1页的产品图片及信息显示为HD-B-44液压旋切机,订货量大于等于20台,价格为43500元每台,附件七第2页显示亚峰公司的经营信息中月产量为20台;

(2013)深证字第112271号公证书附件二第1页产品图片显示为产品编号为HD-B-44,产品名称为液压旋切机,发布时间为2011-12-16。

另亚峰公司的宣传册中的公司简介中表述为亚峰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五金灯饰机械及周边设备的制造企业,亦有亚峰公司生产车间的图片。

本案强浪公司、黄开强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62000元,有提供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

案涉公证公证费每份1200元,有提供发票予以证明;

代理费40600元及专利检索费2400元,有提供发票予以证明;

因亚峰公司提出本专利无效产生的费用15283元,被诉侵权产品运输至法院的费用8600元,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及两次开庭审理的住宿费用2048元。

另查明,强浪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4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开强;

亚峰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涂咸辉,注册资本是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是金属加工机械制造,五金加工,货物进出口;

荣昊鑫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1年9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玲坤,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00000元,经营范围是销售:传动设备、五金电器及配件、自动化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亚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顶料气缸这一技术特征,但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顶料气缸,但是顶料气缸是对下料或取料装置的简单替换,是惯常设计,是否采用顶料气缸对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影响,第24536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正文第5页亦记载顶料气缸是惯常设计。

因此是否缺少顶料气缸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经明确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采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才能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的主张即应否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明确否定“多余指定原则”,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不会侵犯专利权。

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

因此,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对于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要求亚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5.8元,由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负担。

上诉人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亚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亚峰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模具;

3.亚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数额1000000元,维权费用69081.9元。

4.亚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产品构成等同侵权,本案专利是一种拉伸件切边机,顶料气缸的功能是将加工完毕的工件从模具面上进行分离。

被诉产品上虽然没有顶料气缸这个具体装置,但被诉产品也是切边机,有可能采用其他替代的方式来实现顶料气缸功能,例如使用夹钳或者直接用手等。

具体使用哪种手段,由所加工的加工件决定,这属于无需该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确定,可以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成立。

2.顶料气缸不属于为解决本案专利所针对的技术问题作出贡献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惯常设计,不属于附加技术特征,不涉及是否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问题。

3.被诉产品预留了安装顶料气缸的安装孔位,中心轴设置有通孔、并且设置有电磁阀和导气管等与顶料气缸连接所需的部件,足以证明被诉产品应具有顶料气缸的。

被上诉人亚峰公司辩称:被诉产品缺少顶料气缸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通孔、电磁阀和导气管属于备料,亚峰公司以此推断被诉产品上具有顶料气缸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荣昊鑫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在本案中主张专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3,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电机通过传动部件和顶料气缸与模具总成的下部分连接”的技术特征。

被诉产品是切边机,没有顶料气缸这一装置,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提出以被诉产品的安装孔位、中心轴通孔、电磁阀和导气管等细节可推断被诉产品应具有顶料气缸,没有依据,也与其上诉所称可采用其他方式替代顶料气缸的理由自相矛盾。

因此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记载的顶料气缸技术特征不相同。

至于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所主张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但本案中,被诉产品缺少了专利记载的顶料气缸这一技术特征,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主张可以直接用手或夹钳等工具替代这一技术特征,实现将加工完毕的工件从模具面上进行分离的功能,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的主张不符合等同特征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因缺少本案专利记载的顶料气缸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1.73元,由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刘全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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