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民权县,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2014年1月1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月15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宫繁洁,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劲涛、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宫繁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哈尔滨市开发区大正电子经销部期间,通过互联网购买打印机硒鼓、墨粉盒及惠普牌、三星牌、佳能牌等知名品牌商标、包装物,雇佣李某乙、刘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33号1单元202室其租赁的房屋内,将硒鼓、墨粉盒包装成惠普牌、三星牌、佳能牌的硒鼓和墨粉盒,由李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24号南通电脑城401室销售。
公安机关在其租赁的房屋内扣押假冒商标17194枚,扣押裸硒鼓600个(价值21600元),扣押假冒佳能墨粉150个(价值5250元),扣押假冒惠普、三星、联想硒鼓32个(价值21006元),非法经营数额为47856元。
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李某甲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李家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甲系在缓刑期内犯新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认为:1.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
2.犯罪过程中的600个裸包硒鼓,属于刑法中的预备犯;
3.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哈尔滨市南通电脑城大正电子经销部期间,通过互联网购买裸包的打印机硒鼓、墨粉盒及联想、惠普、三星、佳能等知名品牌商标、包装物,雇佣李某乙、刘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33号1单元202室其租赁的房屋内,将裸包的硒鼓、墨粉盒包装成联想牌、惠普牌、三星牌、佳能牌的硒鼓和墨粉盒,由李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24号南通电脑城401室销售。
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李某甲抓获。
公安机关在李某甲租赁的房屋内扣押假冒商标17194枚、裸硒鼓600个(价值21600元)、假冒佳能墨粉150个(价值合计5250元)、假冒惠普、三星、联想硒鼓32个(价值20656元),非法经营数额为4750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分局经侦大队接到刘某乙报案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33号(军工院)1单元202室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2月2日下午3时,公安机关在南岗区南通电脑城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李某甲身源及缓刑考验期情况。
证据三、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假冒各品牌硒鼓32个、裸包硒鼓600个、假冒佳能墨粉盒150个、大量假冒各品牌包装、商标、说明书、胶枪3把、吹风机1个、封口机2台。
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哈南刑价鉴字(2015)第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裸硒鼓单价36元/个,墨粉盒(无厂商、无任何标示、仿制佳能)单价35元/个,惠普、三星、联想、佳能各型号硒鼓价格鉴定。
证据五、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扣押的“HP”硒鼓、墨盒产品均为非惠普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均为假冒产品;
Canon墨盒为假冒产品。
证据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他是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员。
2014年11月下旬,他公司调查发现,有三名男子从广州进假冒惠普包装,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33号1单元202室加工,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24号南通电脑城401室销售。
该团伙还有一个仓库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直路中石油东北销售哈尔滨分公司高层四栋15楼15-7室,主要存放硒鼓半成品、包装盒、硒鼓配件、制假团伙每天早上从库房取商标到办公室进行加工、之后通过目标车辆(黑Axxx**)将制作完成的假冒成品通过金东方、长吉物流发往各地的客户,该团伙每天均向外销售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硒鼓100余个,大约价值3万-5万元。
该团伙主要人物有四个人,首脑人物一人,男性,年龄在三十岁左右。
证据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和李某甲是远亲,李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开了一家大正耗材公司,主要经营硒鼓的销售。
2014年7月份,李某甲让他来哈尔滨跟着学点东西,他到了李某甲的公司以后主要负责贴牌,李某甲给他商标,他就往没有商标的硒鼓上贴,主要贴惠普的商标,大概有惠普的小个的硒鼓他粘贴了450个左右,大个的能粘贴了25个左右,其他的佳能的有60个左右,联想和兄弟的一共有50个左右,这些都是李某甲卖出去的。
他还负责装箱和送货,经他手的假冒硒鼓让他通过货站发到大庆市、齐齐哈尔等地了。
他们公司的刘某甲负责维修硒鼓、配件、销售,刘海艳负责送货、购买打印机配件。
证据八、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她在哈尔滨大正办公室设备有限公司打工,主要负责取货和发货,她不知道公司出售惠普打印机硒鼓是假冒的,但李某甲让她和王某某、刘某甲一起在库房里往一些没有商标的硒鼓上贴惠普硒鼓商标,她们三个人在一起时贴了三百多个,她没有单独贴过,李某甲负责进货,张某某负责库房,她们公司每天进出货没有几件,具体她没统计过,其他事情她不知道。
证据九、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当时是李某甲拿来惠普打印机硒鼓的包装盒、防伪标识等东西还有一些没有任何商标的硒鼓,让他们按照惠普打印机正品的形式,把没有任何商标的硒鼓包装好并贴上惠普的防伪标识等,之后就放在屋里,要是有客户需要他就回来给客户取,他还负责给客户送货以及给外地客户发货。
他和王某某在李某甲给他租的军工这边的出租房内制假,如果包装盒等东西用完了他就到东直路的库房取,李某甲拿回来的假冒的惠普打印机硒鼓的包装盒,防伪贴都放在东直路的一个居民小区的出租屋里,这个库房是李某甲租的。
他大概粘贴了惠普的小的硒鼓200个左右,大的他没有粘贴过,其他的佳能的,联想和兄弟的都是张某某做的,这些硒鼓都是李某甲卖出去的。
证据九、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开始,他在南岗区南通电脑城401室大正电子经销部,销售假冒的惠普、佳能、三星、兄弟、夏普这些品牌的打印机、复印机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粉盒卖20-60元不等,硒鼓卖60-120元不等,共销售1450个硒鼓及粉盒,销售约9万元,他没有具体的账目明细,他是从网名叫高仿纸盒厂的淘宝店和qq群里购买的假冒商标,共购买100余套,约1万枚商标。
他是从广州天邦厂购买的裸硒鼓,均价人民币35元,之后他在工程学院内和太平桥附近租了两处房子,将商标和货物堆放在此,然后他让刘某甲、张某某二人将裸硒鼓贴上商标,装入包装盒内,然后再由二人将上述经过贴牌的硒鼓送到他的店里,由他向外进行销售,他主要销售给大庆的白某某、齐齐哈尔的李某丙,卖他俩几万块钱的货,因为本身是个体就没有记账,赃款被他用来还债和购货了。
他是于2014年2、3月份申请注册的“金嘉美”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在2014年三四月份时就印出来了,在2015年5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审批,在2015年5月7日之前他只是申请阶段,没有拥有该商标。
扣押单上所扣押的裸硒鼓及佳能墨粉是他持有并且全部准备贴上惠普、佳能等知名品牌商标向外销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进行数罪并罚。
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李家海大量采购裸硒鼓、墨盒及假冒注册商标,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故辩护人关于600个裸硒鼓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系鉴定机构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故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中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先行羁押的三个月二十八天,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