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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陕雍、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4号
案件名称陈陕雍、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陕雍,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陕雍,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深圳市罗湖区远东商品市场语和商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陈陕雍配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栋*****房地产。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陕雍因与被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陕雍申请再审称:1.(2013)深罗证字第161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所附的新百丽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的名片及购物小票均不属于陈陕雍,名片上的内容是“佳仕外贸服饰韦晓丹,地址:星光商业广场7026铺”,购物小票显示“星光商业广场韦晓丹”,均未指向申请人陈陕雍。

2.(2014)深罗证补字第002号补正公证书(以下简称补正公证书)并没有附带其他证据理由,且在二审开庭时提出补正公证书,已经错过举证期限,二审法院在陈陕雍及远东公司的律师均对此提出异议且拒绝质证的情况下,依然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

3.本案公证书不合法,其所附公证照片根本不是公证日所拍摄的,是事后补拍,且罗湖公证处的收费高于物价局的规定,公证处的工作记录也经过篡改,所以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请求:1.撤销(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

2.改判驳回新百丽公司的诉请请求。

被申请人新百丽公司发表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陈陕雍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远东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专用权纠纷,本案再审申请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陈陕雍关于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陈陕雍主张《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据此,陈陕雍若主张《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请求公证机构撤销该《公证书》,或者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其次,陈陕雍认为《公证书》所附名片及刷卡凭条均未指向申请人陈陕雍,足以推翻《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从而证明陈陕雍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是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星光商业广场七楼7056档,《公证书》所附照片也显示购买地点为7056档。

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商铺是陈陕雍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远东商品市场语和商店的经营场所,陈陕雍也明确表示涉案的7056档商铺由其实际经营,并无转租他人等情况,因此陈陕雍作为涉案的7056档商铺的经营者,应当对涉案商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书》所附名片、银行刷卡凭条虽然没有指向陈陕雍的7056档商铺,但尚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证实的新百丽公司在7056档商铺购买到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陈陕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陕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陕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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