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民初13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晴,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冷水江市菲菲日化经营部,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东路(食杂果品公司四号门面)。
经营者:刘湘。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水江市菲菲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李云霞审判员 周 怡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姜健文书记员黄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