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从许昌市杜某某(另案)处三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芙蓉王、利群、黄金叶、红旗渠、散花、黄鹤楼、中华、苏烟等香烟共计4392条,价值人民币623425元。
还未来得及销售,被依法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购进的香烟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的伪劣香烟而进行销售,货值金额达6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从许昌市杜某某(另案)处三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芙蓉王、利群、黄金叶、红旗渠、散花、黄鹤楼、中华、苏烟等香烟共计4392条,经宁陵县烟草专卖局核价价值人民币623425元。
还未来得及销售,被侦查机关依法查获。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管检测站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购进的香烟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没有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2份,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19日6时许,在宁陵县城关镇东关大转盘北500米处将被告人吕某某依法抓获,从吕某某驾驶的车辆上缴获假烟32件。
3、宁陵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购买的假烟被查获后,宁陵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依法对查获的假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及进行现场勘查、拍照的相关证据移交给宁陵县公安局。
4、宁陵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1份,证实:宁陵县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8月19日上午,在宁陵县城关镇东关大转盘北500米处、宁陵县城关镇黄堤口村一居民户、宁陵县城关镇农业局西一胡同内的居民户内当场查获了芙蓉王、利群、黄金叶等各类假烟4000余条并依法先行登记予以保存。
5、宁陵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6份,证实:2015年8月19日上午,宁陵县烟草专卖局对在宁陵县东关大转盘、宁陵县黄堤口村、宁陵县城关镇农业局西查获的被告人吕某某购买的4000余条假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6、宁陵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1份,证实:宁陵县烟草专卖局对查获的被告人吕某某的假烟价格进行核价,4392条假烟价值人民币623425元。
7、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1份,证实:经鉴定,对查获的被告人吕某某购买的4000余条香烟在抽样送检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8、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8月18日下午,其与吕某某开车一起去了许昌,吕某某将其车与对方对换后,第二天在回来时,发现车上装的都是密封的纸箱子,走到宁陵县东关大转盘北,被宁陵县烟草局的查获了,才知道车上拉的是假烟。
9、证人殷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今年春节后,其去了新疆,将家中的钥匙交给了其妹夫吕某某看管,后发现家中西间门上的锁换了,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吕某某存放的是假烟。
10、证人乔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今年8月15日前后,其老表吕某某将几件食品先放在其家中,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吕某某存放的是假烟。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各1份,证实:经张某某辨认,河南省襄城县的杜某某是卖给吕某某假烟的人。
1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笔录4份,证实:2015年7、8月份开始,其从许昌一个人那里购买3次假烟,一次几十箱,有利群、芙蓉王、中华、红旗渠、黄金叶等品种,购进后放在殷某某和乔某某家了,最后一次购进的假烟在宁陵县东关大转盘北被宁陵县烟草局查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均无异议。
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某在购得假烟后,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