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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聪辉与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徐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38号
案件名称杨聪辉与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徐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聪辉,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徐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杨聪辉。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陈昌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徐福,系原“沈阳市鑫福成汽车配件经销处”经营者,原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东北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3-01-08。

原告杨聪辉为与被告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荣公司)、徐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告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起诉称:原告自主研究开发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53012××××.8),由于该专利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便,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

被告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并进行大量宣传、制造和销售。

原告在沈阳被告徐福处购到被告凌荣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二、两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此后,原告杨聪辉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被告凌荣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聪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被告凌荣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徐福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原告生产及销售专利产品及被告具有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资质事实。

证据3、专利证书一份。

证据4、专利检索报告一份。

证据5、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发票各一份。

证据3、4、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利且持续有效的事实。

证据6、(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6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若干份。

证据6、7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沈阳购得被告凌荣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凌荣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徐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聪辉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徐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凌荣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分别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被告凌荣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配件制造、销售,原告依法享有本案专利权且权利持续有效至2015年7月17日的相关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凌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缺少侵权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凌荣公司对飞机票无异议,但认为其涉及的两个案子都是相同的票据,应该一分为二,公证费5000元没有指明是否对应本案产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7月18日,原告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12××××.8,专利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

被告凌荣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组织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2014年10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颖艳一起,来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38号东北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3-01-08号店面,陈颖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车轮螺丝(STR)五套,支付货款55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沈阳市鑫福成汽车配件经销处销售明细表》一张和“沈阳市鑫福成汽车配件经销处刘庆军”名片一张。

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6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虽然在螺栓头部分有细微区别,但在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构成相同。

被告凌荣公司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右视图中螺栓头的表面为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头表面具有凹入的圆孔,在圆孔中凹入形成商标和数字“12.9”;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螺栓杆中靠近螺栓头一侧为光滑圆柱面,而被诉侵权产品螺栓杆中靠近螺栓头一侧有环状分布的纵向滚花直纹;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螺栓杆中远离螺栓头一侧有三条直线线条,而被诉侵权产品螺栓杆中远离螺栓头一侧有螺纹。

上述差别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使其很容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区别开来,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经庭审比对可见,两者的相同处在于:均由螺栓杆和螺栓头组成,螺栓头位于螺栓杆的一端;

螺栓杆的整体外形均为细长的圆柱体形;

螺栓头的横截面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端呈向上凸起的圆弧形,下端呈略微向上凹进的圆弧形,下端两棱角处倒圆角,上端和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两条直线侧边。

两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右视图中螺栓头的表面为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头表面具有凹入的圆孔,在圆孔中刻有凌荣商标图案和数字“12.9”;

2、涉案专利螺栓杆靠近螺栓头一侧为光滑圆柱面,而被诉侵权产品螺栓杆靠近螺栓头一侧环形分布有直纹。

本院认为,原告杨聪辉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按照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中重点比对视觉要部和设计要点的方法,此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栓头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虽在螺栓杆中分布有直条纹,但该直条纹并不会形成较强的视觉冲击力,无法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在螺栓头表面所刻字样和图案系被告凌荣公司企业注册商标,其主要是作为商标来使用,并非是为了产品美观而专门设计的花纹图案,故该差异对产品外表美感的形成不具有贡献,即该内容为不对产品外观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的微小差别在整体视觉上并不会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无法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被诉侵权产品于螺栓头表面及外包装盒上分别印有被告凌荣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站网址等信息,被告凌荣公司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亦无异议,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凌荣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被告凌荣公司实施的为制造行为,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功能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和到期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凌荣公司系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专业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的企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25000元。

综上,被告凌荣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杨聪辉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380元,被告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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