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612号罪犯王升超,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1)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升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共同追缴违法所得309266.01元。
罪犯王升超于2012年11月1日入监服刑。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075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闽宁监减(2015)15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升超予以减刑四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升超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完成劳动任务,原缴纳罚金3500,共同退出违法所得309266元,现缴纳罚金12500元,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
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罪犯惩奖审批表;
3、(2011)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一览表,(2014)宁刑执字第1075号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4、罚金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升超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并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升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