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4391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LucDONY),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璐,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诉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龙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京泰龙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称:原告于1954年注册成立,其创办人MademoiselleCocoChanel是世界公认的20世纪最著名的设计师,而“CHANEL”即来源于MademoiselleCocoChanel的名字。
“CHANEL”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广泛用于手袋、皮夹子、箱包、皮具、鞋、服装、帽、表、珠宝首饰、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眼镜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和使用,其连续多年被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列为全球最有价值的十大奢侈品牌之一,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在中国已分别取得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第145863号“图1”商标、第793287号“图2”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权;
第329129号“图1”商标、第75977号“CHANEL”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商标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CHANEL”和“香奈儿”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销售其产品。
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的京泰龙国际大酒店一层商品部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香水,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5865、145863、793287、75977、329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092元及合理支出71908元(包括律师费7万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08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分别在商铺及酒店内显著位置张贴告示30天,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泰龙酒店辩称:一、被告从未销售过标有香奈儿商标的商品。
被告自2011年9月28日起将底商物业即商品部出租给由刘巧云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北京金福汇超市”(以下简称金福汇超市)使用,租赁期限至2016年9月27日,其与京泰龙酒店之间是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
在租赁期间金福汇超市作为依法登记且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经营,与被告不存在合作或合伙经营关系。
金福汇超市对外宣传、销售、收款、开发票等均以自己名义进行。
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金福汇超市两次购得的涉案商品,不是京泰龙酒店的商品。
二、被告已尽到一般房屋出租人的注意义务。
被告并非专业的市场管理企业,为了便于对金福汇超市与被告进行区分,刘巧云在超市内位置明显的收银台后方悬挂超市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已采取措施促进刘巧云合法经营,尽到了一般房屋出租人的注意义务。
被告对金福汇超市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为金福汇超市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通过公证所拍商品部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酒店内,且被告为收款人的发票经营项目是住宿费,与所购商品金额不能对应。
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香奈儿公司对于下列涉案商标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
1、原告已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
钱袋;
小袋子等;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2、原告已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第145863号“图1”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皮;
革;
人造革和不属于别类的革;
人造革制品(截止);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3、原告已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第793287号“图2”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皮夹子;
书包;
钱夹;
手提包等;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原告香奈儿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就该商标申请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4、原告已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第329129号“图1”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
香皂;
肥皂;
去垢擦亮用品(截止);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
5、原告已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第75977号“CHANEL”,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截止);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
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中,注册商标“CHANEL”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2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4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外国知名品牌、涉外商知名度商标,于2010年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国际知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有关驰名商标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694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700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699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697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698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69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696号公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为证。
被告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二、关于原告香奈儿公司主张被告京泰龙酒店商品部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
(一)原告香奈儿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情况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754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孟镇、罗正林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的京泰龙国际大酒店,对该酒店的外观、一层的“商品部”、“商务中心”外部及内部情况进行了拍照,孟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品部”、“商务中心”内分别购买了女士钱包一个、香水一瓶,以现金方式向店内销售人员支付408元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号码为0018302),该销售人员表示可以与该酒店的住宿费共同开具一张发票。
孟镇与销售人员在该酒店一层前台进行登记,并刷卡缴纳食宿费488元,取得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收款商户的名称为“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张、发票号码为23482121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单位: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住宿费、金额:¥896)一张。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孟镇所购买的上述物品、收据、凭证及发票进行密封交孟镇领走。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启封:内有红色皮夹一个,及包装物一盒,金额为408元的收据一张,488元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单,被告开具的896元的发票一张。
打开包装物,为粉色和白色相间的包装盒,内装有香水一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说明并未出产过与涉案商品相同的产品,且原告只在自己开设的专营门店或官网上销售其产品。
经比对,涉案红色皮夹正面有突感的平面标识、拉链头上的图形标识、皮夹内侧拉链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
皮夹内部的金色英文标识与皮夹所附塑料卡片上的英文标识与原告第145865号商标相同;
钱夹内侧印制的金色图形和塑料卡片上图形与原告第145863号商标相同。
香水外侧、内侧包装盒、香水瓶体上的英文标识与原告第75977号商标相同;
外侧、内侧包装盒、香水瓶盖上方的图形与原告329129号商标相同。
原告认可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一致;
被告对公证封存的物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是其销售的涉案商品;
同时表示对原告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其权利商标相同无法进行判断。
另被告称其商品部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二)被告京泰龙酒店主张其未销售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系金福汇超市销售,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
被告京泰龙酒店成立于2004年1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其经营范围为制售中餐(含冷荤);
住宿;
酒店管理;
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
房地产开发;
物业管理;
市场调查;
销售日用百货;
劳务服务;
代售字画(文物除外)、工艺品;
航空售票代理;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等。
案外人金福汇超市成立于2012年1月,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巧云。
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系特许经营项目);
销售日用品、照相器材、五金交电;
维修家用电脑等。
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一层大厅101室。
2011年9月28日,京泰龙酒店(甲方)与金福汇超市(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一层大厅101室,使用面积共7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五年,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
双方还约定,若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的方式或用途使用房屋或利用房屋从事非法或违法行为的,包括违反政府相关要求的行为,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如因乙方使用房屋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方代为承担的,有权要求乙方赔偿。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京泰龙酒店提交了金福汇超市临街门面牌匾照片、超市内摆放营业执照的照片,以及金福汇超市与云杰祥航空服务公司系位置相邻的照片、《京泰龙酒店物业承租人经营承诺书》;
其中被告称《京泰龙酒店物业承租人经营承诺书》系刘巧云所签,该承诺书载明,承租人在承租京泰龙酒店物业期间,独立经营,以自身名义对外宣传销售,独立收款,独立纳税,以本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不得以京泰龙酒店的名义对外宣传、销售。
一切经营活动与京泰龙酒店无隶属关系,也无除物业租赁合同外的其他合作关系。
如因承租人违法经营行为所引发的包括但不限于侵权纠纷、合同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一切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与京泰龙酒店无关。
若上述行为导致京泰龙酒店自身损害或京泰龙酒店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则由承租人对京泰龙酒店或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该物业租赁期间,承租人为了向购物者提供符合其要求的发票种类,曾发生过找京泰龙酒店临时代收款,代开发票的情况。
在此承租人明确上述所销售的商品及销售行为均为承租人刘巧云自身行为,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京泰龙酒店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金福汇超市与云杰祥航空服务公司系位置相邻的照片及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三、其他事实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购买涉案商品人民币408元。
以上事实有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本案原告香奈儿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核准注册了第793287号、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5977号、第329129号注册商标,其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香奈儿公司在被告京泰龙酒店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被告京泰龙酒店商品部销售了在商品的表面、拉链、内衬、外包装盒及瓶身处等显著位置非法使用第793287号、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5977号、第329129号注册商标的钱夹、香水商品。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香奈儿公司的代理人购买的涉案商品中,在商品的表面、拉链、内衬、外包装盒及瓶身处等显著位置存在与第793287号、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5977号、第32912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使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标识性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由于涉案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类,故上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京泰龙酒店是否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和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销售者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进行了买卖有关涉案商品的口头交易,且双方即时进行了履行。
具体理由为:一、涉案商品是在被告京泰龙酒店内的商品部购买,该销售场所位于被告的酒店内。
原告代理人是在被告前台收银处交纳住宿费与住宿费一并取得被告出具的有关发票,被告将原告代理人购买涉案商品的消费作为被告商品部发生的消费进行了结算。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被告所称的销售方金福汇超市店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或对原告方进行示明此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
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无法判断该商品部与被告京泰龙酒店之间的关系,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商品部由被告京泰龙酒店经营。
三、被告与金福汇超市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在本案的买卖交易中,出售方为被告京泰龙酒店。
故被告有关其并非涉案商品销售者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京泰龙酒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香奈儿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被告京泰龙酒店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京泰龙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香奈儿公司因涉案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严重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京泰龙酒店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香奈儿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一节,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香奈儿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93287号、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5977号、第329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钱夹、香水;
二、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人民币3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