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坡区石坪桥杨四酒水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王莉,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九龙坡区石坪桥杨四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九龙坡区石坪桥杨四酒水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