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9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叔有,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萝岗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某乙,户籍地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叔有、林某甲、谢某、林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叔有、林某甲、谢某、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叔有、林某甲、谢某等人在互联网、淘宝网上推广假冒“Colgate”(高露洁)品牌(酒店用型号)牙膏,成功取得客户下单后,由被告人林叔有提供机器和原材料,组织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在广州市原萝岗区九龙镇上境村大塘面村的家中生产假冒“Colgate”品牌牙膏,再由被告人林叔有、林某乙将牙膏运回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老屋街一巷4号存放。
后被告人林叔有根据被告人林某甲、谢某联系好的客户情况,委托增城永宁街“德邦物流公司永和分公司”将产品发送到江苏省扬州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内等地的客户,并委托德邦物流公司收取货款。
德邦物流公司收取货款后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到被告人林某甲的银行帐户,再由被告人林某甲将货款转交给林叔有。
经审计,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德邦物流公司为被告人林叔有一伙发运假冒“Colgate”品牌的牙膏并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80多万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林叔有、谢某、林某乙、苏某甲、苏某乙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广州市原萝岗区九龙镇上镜村大塘面的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生产窝点中缴获假冒“Colgate”品牌牙膏33181支及生产牙膏用的机器和原料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在逃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无委托生产证明,增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308号痕迹检验报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增城永和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林叔有在该营业部发货的物流单据、代收货款客户帐户资料登记卡、发货单,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南京德邦物流公司扬州分公司提供的货运单128页,由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被告人林某甲的两张工商银行银行卡(帐号36×××04、36×××21)的流水清单,增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4)749号《关于牙膏的鉴定结论书》,广东红日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曹某、陈某乙、张某乙、李某、袁某均、于某、刘某乙、刘某甲萍的证言,被告人林叔有、林某甲、谢某、林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和户籍材料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叔有、林某甲、谢某、林某乙、苏某甲、苏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人指控六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林叔有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林某乙、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叔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人苏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七、缴获的假冒高露洁牙膏一批、半成品牙膏一批、胶状原料14桶、灌装机1台,均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被告人林某甲、谢某联系业务用的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叔有、林某甲、谢某、苏某甲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叔有、林某甲、谢某、苏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苏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叔有、林某甲、谢某、苏某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林叔有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林某甲、谢某、苏某甲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四上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量刑。
原判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林叔有、林某甲、谢某、苏某甲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叔有、林某甲、谢某、苏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苏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