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广州市越秀区**鞋业皮具城**档口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古江,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广州市越秀区**鞋业皮具城**档口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严大稳,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先后受雇于他人,在广州市越秀区**鞋业皮具城**档口销售假冒“浪琴”、“天梭”、“爱马仕”、“博柏莉”、“香奈儿”、“劳力士”、“卡地亚”、“CK”、“OMEGA”、“BVLGARI”、TAGHEUER”、“MONTBLANC”、“PATEXPHILIPPE”、“CHOPARD”、“PANERAI”、“HUBLOT”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假冒上述各注册商标的手表1130块(经审查,货值总金额为人民币28250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程某甲等人证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侵权商标持有人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是主犯,被告人郭某乙是从犯,两人能够基本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的价值过大。
辩护人古江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事实方面:被告人提出扣押的手表没有进行当场清点,搜查笔录第二页是空白。
涉案手表的最低价应该定为50元,微信中有出现这个价格,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伍某的证言都有出现过这个价格。
建议应该将手表分为电子表及机械表,电子表的最低价是50元,最高价是200元,平均价是125元。
机械表的最低价是200元,最高价是400元,平均价是300元。
涉案的手表分类计算的结果是203200元,为数额较大,并非数额巨大。
二、适用法律方面。
本案不宜分主从犯,两被告人事实上是有一个人发挥的作用较大,一个发挥的作用较小,但本案可能存在其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故不应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郭某甲是当庭认罪,也是减轻基准刑的一个情节。
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属于酌定从轻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严大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为了生活销售假表,主观恶性不大,销售假表是附带行为,他们有销售正牌的手表,销售的假表都是零售,销售量较小,所得额不大,数量应该以较大为标准,不是巨大。
由于假表已经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发生。
郭某乙在羁押期间悔罪表现明显,愿意承担罚金。
综上,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内,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受他人委托在广州市越秀区**鞋业皮具城**档口销售手表。
2014年3月起,被告人郭某甲在该档口销售假冒“浪琴”、“天梭”、“爱马仕”、“博柏莉”、“香奈儿”、“劳力士”、“卡地亚”、“CK”、“OMEGA”、“BVLGARI”、TAGHEUER”、“MONTBLANC”、“PATEXPHILIPPE”、“CHOPARD”、“PANERAI”、“HUBLOT”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7月,被告人郭某乙经被告人郭某甲介绍也到该档口参与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假冒上述各注册商标的手表1130块(经审查,货值总金额为人民币2825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侵权商标公司委托的情况及涉案品牌公司商标信息、核准续展信息。
2、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这些产品不是有关品牌公司所生产;
这些产品质量低劣;
这些产品所用的商标是假冒有关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
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附商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证实涉案档口的来源。
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档口的租赁人为郭某甲且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事实。
5、被告人郭某甲的转账记录,证实郭某甲转账租金给证人程某甲的事实。
6、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证实档口的租赁情况。
7、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15)185号文件鉴定书(鉴定检材为: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原件,比对样本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郭某甲的讯问笔录2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送检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乙方”栏中的“郭某甲”签名与送来署名“郭某甲”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8、两被告人的微信和短信内假表的信息照片及微信交易内容,证实两被告人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假表的事实。
9、涉案的档口及假表的照片,经被告人郭某甲签认,证实涉案地点物品及赃物的情况。
10、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广州市越秀区**鞋业皮具城**档内的柜台及抽屉内发现假冒品牌的手表一堆。
11、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及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预审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破案经过及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两被告人供述,证实两被告人销售假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未销售假表的价格认定问题。
本案中,鉴定部门已经对上述假表进行鉴定,但由于是参照了正品价值,评估的价值较大,公诉机关参照被告人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以平均价为参考计算未遂部分的价值符合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古江认为公安机关并未当场清点及搜查笔录空白页的质疑,由于空白页中并无任何内容添加,而笔录被告人郭某乙已予签认,现两被告人对扣押的未销售假表并无异议,辩护人的质疑对本案的定罪及量刑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对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从证据上可反映被告人郭某甲从2010年即在该档口工作,该档口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均由被告人郭某甲签署,日常的租金亦由被告人郭某甲负责支出,被告人郭某乙亦是由被告人郭某甲介绍到档口工作,故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正确。
作为主犯,被告人郭某甲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请求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是其签署,在笔迹鉴定确定是其所签署后才承认是为逃避罪责,其悔罪表现一般;
被告人郭某乙在庭审时故意否认其参与销售的时间,经被告人郭某甲指证才予以承认,可见其悔罪表现亦属一般。
本院考虑两被告人基本供认销售假表的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认为两被告人均不适宜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应予没收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广州市公安局负责将扣押的上述假表共1130块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