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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永刑初字第1585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美的”、“Midea”商标是他人在电饼铛上的注册商标,仍在永康市江南街道下楼村268号加工生产“美的”电饼铛2000只并通过网络销售,销售金额达17万余元,并从中获利1.6万余元,直至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查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查扣未销售的贴有“美的”商标的电饼铛20只、印有“美的”商标的纸箱59只。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永康市公安局预交暂扣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控告书、权利人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支付宝汇款记录、票据、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涉案假冒商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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