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标。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刘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和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四十年的历史,所注册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的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在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后,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目前,原告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使用相应商标。
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在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该品牌,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已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葡萄酒。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常熟市尚湖镇欧特福超市颜巷加盟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低于原告同类商品的批发价,后原告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简称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对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总计人民币8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标未作相应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个人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情况。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内附第70855号商标注册、变更和续展证明。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内附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变更和续展证明。
5、(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内附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变更和续展证明。
6、(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内附第8753289号商标注册证明。
7、(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5号公证书,内附第8753297号商标注册证明。
8、(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内附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变更证明。
9、(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内附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变更证明。
10、(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547号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11、购物机打小票、税务发票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刘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的主体情况和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和啤酒;
2000年8月经补证,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白酒、露酒和葡萄酒。
后经变更,现该商标的持有人为原告中粮公司,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申请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等酒类商品,后经变更,现该商标由原告中粮公司持有,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11年,原告中粮公司经申请核准注册了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朗姆酒、清酒、汽酒、黄酒等酒类商品,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07年,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申请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崋夏”(繁体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开胃酒、烧酒、鸡尾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等,后经变更,该商标由原告中粮公司持有,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11年,原告中粮公司经申请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话“HUAXI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和黄酒,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止。
原告经注册和受让持有上述多个商标后,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长城和华夏葡萄酒品牌,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查明,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受中粮公司委托,于2015年3月5日指派杨朝江来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3月11日上午11时15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公证人员沈杰随同杨朝江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的欧特福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杨朝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7瓶,取得发票1张、机打小票1张。
购买结束后,杨朝江对所购买的葡萄酒和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
现场购买的葡萄酒封存于石城公证处。
2015年3月23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547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葡萄酒7瓶,7瓶葡萄酒的瓶贴显著位置,均有“长城及山峰”的图案,其中3瓶葡萄酒瓶贴上还标注了“华夏”文字和“HUAXIA”拼音标识。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长城及山峰”图案、“华夏”文字和“HUAXIA”拼音标识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繁体字注册商标和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
再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的常熟市尚湖镇欧特福超市颜巷加盟店由刘标个体经营,开业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资金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国产卷烟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化妆品、洗涤用品等,已于2015年6月17日注销。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证据保全费为人民币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为人民币315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持有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同时持有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繁体字注册商标和和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等商标。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长城及山峰”图案、“华夏”文字和“HUAXIA”拼音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繁体字注册商标和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构成近似,引发混淆、误认。
因此,涉案葡萄酒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对外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常熟市尚湖镇欧特福超市颜巷加盟店已注销,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刘标承担。
刘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与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刘标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公司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刘标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陆金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