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339号罪犯汪某某,男,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7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聊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至2016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109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受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
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某某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