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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
案件名称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严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无业。

曾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于2009年3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306972元、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工具。

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春宇,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以2015年10月9日盐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张春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严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印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空酒瓶等,用低档酒冒充高档酒,生产假冒“国缘淡雅”、洋河蓝色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3”、“梦之蓝6”)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10725元。

2015年5月3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严某租用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一组的房子内抓获被告人严某,并依法扣押其生产的假冒“海之蓝”、“梦之蓝3”、“梦之蓝6”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2575元。

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

犯罪主观恶性小,造成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改服罪;

被告人严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故被告人严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2、被告人严某2009年曾受盐城市盐都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法规依据系2001年1月10日实施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及第六条第(二)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而非第(七)项“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故被告人严某行政违法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并非系“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的情形,故可以适用缓刑。

3、被告人严某患有严重的“肝左右叶血管瘤”,身体状况不符合羁押条件。

虽家庭经济困难,但仍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严某未经“国缘”、“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空酒瓶等,用低档酒冒充高档酒,生产假冒“国缘淡雅”、洋河蓝色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3”、“梦之蓝6”)白酒并销售给孙某甲、陈丽、赵某等人。

2015年5月3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严某租用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一组的房子内抓获被告人严某,并依法扣押其生产的假冒“海之蓝”、“梦之蓝3”、“梦之蓝6”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2575元。

以上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10725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严某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国缘淡雅”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孙某甲,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9250元。

2、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严某生产假冒“天之蓝”、“梦之蓝3”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陈丽,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4400元。

3、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严某生产假冒“梦之蓝3”、“梦之蓝6”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赵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43500元。

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严某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6”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贾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5500元。

5、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严某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国缘淡雅”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沈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0750元。

6、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严某生产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刘某乙,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000元。

7、2015年5月,被告人严某生产假冒“国缘淡雅”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徐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供述了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从市场上购得洋河普曲、洋河一姑娘等低档酒,将这些低档酒灌装到其从饭店、收荒的那里收来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国缘淡雅、茅台等高档空酒瓶里,再用从外面购得的伪造的高档酒酒瓶盖头、商标、防伪标识等进行包装以次充好高价售出。

1、销售给孙某甲。

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我共卖给她的假酒总计19250元钱,帐还未结。

2、销售给赵某。

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我共卖给她的假酒总计52800元钱,帐还未结。

3、销售给贾某。

2015年2月,我共卖给他的假酒总计15500元钱,帐还未结。

4、销售给陈丽。

2014年9月,我先后共卖给她的假酒总计14400元钱。

她先后两次共给了我6600元钱,其余款项未付,我在账本上有注明。

5、销售给徐某(“徐二”)。

2015年5月,我卖给他5箱“国缘淡雅”酒,钱有没有给我我记不清了。

6、销售给沈某。

我卖给她的假酒不止账本上的数字,具体卖给她多少假酒我记不清了,以她说的为准,账有没有结清记不清了。

7、销售给龙冈客户。

2015年3月至5月,共卖给他3000元钱的假酒。

(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房子租给严某,偶尔看见严某搬跟酒盒子差不多大的方形纸盒子。

2、证人顾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房子租给严某,据说租房是放东西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证言(卖酒外包装给严某),主要证实卖“天之蓝”、“海之蓝”外包装给一个女的,每个箱子里放6个酒盒子,每个酒盒子里放一个空酒瓶,包装比较完好。

卖给这个妇女按照一个酒箱子算,海之蓝70元,天之蓝100元。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饭店服务员会私下卖酒瓶和酒盒子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有人到饭店收购酒瓶和酒盒子的事实。

6、证人倪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在盐马路菜场经营兴达酒业门市的事实。

7、证人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在盐马路菜场附近经营洋河蓝色经典无成酒业门市的事实。

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知道严某生产的是假酒,向其购买的假酒的事实。

我在严某那边买了30几箱酒,大约1万多元不到2万元的样子。

她儿子到我门市上拿了3000元钱,还有和严某也结了四、五千块钱,还有万把块钱没有结清。

9、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向严某买过酒的具体事实。

我没有问过真假,都没有给钱,当时也没有谈到酒的价格,严某应该记账呢,具体买了多少酒以严某讲的为准。

10、证人贾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向严某买过酒的事实,只问了她大致的价格,具体价格没有细谈,她告诉我一万多元货,具体的价格以她说的为准,买酒的钱还没有给她。

11、证人朱某(“陈丽”)的证言,主要证实向严某购买酒的事实,当时没有谈具体价格,我以为她卖的真酒。

我已跟她结了6600元,还有钱到现在没有给她。

12、证人徐某(“徐二”)的证言,主要证实向严某买酒的事实,谈好350元钱一箱,当时我就把1750元钱给她了。

13、证人刘某乙(“龙冈朋友”)的证言,主要证实从严某处买过酒的事实,知道是假酒,收到货后我就把钱给她了。

14、证人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向严某购买酒的事实,知道是假酒15、证人孙某乙,主要证实替母亲严某交违法所得18000元到盐都区公安局。

16、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帮严某整理酒箱子里冒充高档酒卖高价,开车帮严某送过假酒的事实。

(三)书证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严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严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发案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

3、盐城市盐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09年3月1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3月18日);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等材料;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犯罪嫌疑人严某曾因生产假酒被盐都质监局行政处罚。

4、(1)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各1份,证实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国缘”为注册商标。

(2)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份,证实: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韩如林、朱世年、XX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制销假冒侵权该公司产品的违法活动。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商标注册证3份,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为注册商标。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邰业浩、宋航航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制销假冒侵权该公司产品的违法活动。

5、严某记录的账本复印件,证实其向陈丽、小桃、孙某甲、李中英、徐二、龙冈、贾老板、赵某、沈某销售假酒的记录。

6、严某手机上保存的陈丽、孙某甲、赵某、徐二、沈某、贾老板等人的联系号码的照片、沈某与严某的通话记录情况,证明严某与上述购买假酒的人联系的情况。

7、(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吴某处扣押外包装纸箱一只、内包装酒盒6个及酒瓶6只为一箱的天之蓝酒盒20箱。

(2)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孙某甲处调取孙某甲购买严某处的“国缘”牌淡雅系列包装盒1盒。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刘某乙处扣押了刘某乙购买于严某处的2瓶假海之蓝白酒。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沈某的楼外楼大酒店内及仓库扣押了5瓶天之蓝、2瓶海之蓝、10瓶酒盒上签“王”字国缘淡雅;

沈某的楼外楼大酒店从严某处进购酒的情况。

(5)出库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严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万元已经发还给严某的儿子孙国峰。

(6)扣押清单、出库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黄某处扣押的人民币4760、GioNEE牌手机1部,其中人民币4760元已经发还给黄某。

(7)扣押清单,证实从严某(孙某乙代缴)处扣押人民币18000元。

8、从公安网监系统依法调取的车辆行驶照片数张,证实严某、黄某驾驶苏J×××××行驶的部分情况。

9、侦查人员依法拍摄的照片数张,证实盐城市区新民主市场附近烟酒店的相关店面情况。

10、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严某2015年6月1日、6月3日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情况。

(四)鉴定意见1、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1份,证实由严某生产并出售给沈某经营的楼外楼大酒店的10瓶国缘淡雅酒纯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1份,证实由严某生产42度海之蓝(7瓶)、天之蓝(5瓶),40.8度梦之蓝(4瓶M3、8瓶M6),以上产品从外包装、内包装材质等方面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五)勘验、检查、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数张,证实犯罪嫌疑人严某用于生产假酒的加工点分别位于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大庆路南侧顾金生住宅、陈某住宅内,以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下,对严某位于盐都区潘黄街道美丽小区5幢502室的住宅,严某租住房间用于生产假酒的加工点分别是位于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大庆路南侧顾金生住宅、陈某住宅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等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5份,证实陈某、崔如英、顾金生(均系严某租住房屋的房东)能够辨认出严某、黄某;

朱某能够辨认出向其销售过天之蓝等白酒的“红芳”就是严某;

刘某乙能够辨认出送假酒给自己的人就是严某。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假酒受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盐城市盐都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3月18日以被告人严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以及第六条第(二)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依法给予被告人严某行政处罚。

因此,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认为应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定性行政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出具证明认为其具备适用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严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海之蓝”3瓶、“梦之蓝3”4瓶、“梦之蓝6”2箱(每箱4瓶)及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包装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周 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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