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68-2号原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市任城区利成南苑酒水部。
本院在受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市任城区利成南苑酒水部(经营者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3万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某乙市任城区利成南苑酒水部、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万元人民币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