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新区陈圩润农商贸连锁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4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新区陈圩润农商贸连锁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新区陈圩润农商贸连锁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陈圩润农商贸连锁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经营者张文俊。

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新区陈圩润农商贸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陈圩润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上诉人陈圩润农商店的经营者张文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一审诉称:王朝公司系一家从事葡萄酒及白兰地生产的中法合资企业,在国内注册了“DYNASTY王朝”商标。

“王朝”品牌葡萄酒品质优良,多次在国际及国内获奖,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王朝”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

2015年1月29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陈圩润农商店处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该产品使用了与涉案“王朝”商标相同字样的商品标识,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侵犯“王朝”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圩润农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涉案“王朝”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经济上、商誉上给王朝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圩润农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王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80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圩润农商店一审辩称:一、对其曾经销售过涉案“世纪王朝干红”葡萄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该种葡萄酒是否侵犯了“王朝”商标专用权。

“世纪王朝干红”系该商店从案外人庄缘处购进白酒所获赠品,一共两瓶,其中一瓶被经营者张文俊自用,另一瓶放在店内销售。

陈圩润农商店并不知道上述葡萄酒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陈圩润农商店仅销售了一瓶侵权产品,销售金额40元。

王朝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仅为40元,其主张陈圩润农商店赔偿其损失3万元及维权费用2080元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陈圩润农商店销售的涉案“世纪王朝干红”是否为侵犯“王朝”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陈圩润农商店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商标“王朝”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王朝”商标经其持续使用和推广,在葡萄酒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0年,“王朝”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陈圩润农商店主要从事食品及百货销售,于2007年8月31日取得工商登记。

2015年1月29日,王朝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40元价格在陈圩润农商店购买标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公证人员某乙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6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

该葡萄酒的酒瓶正面背面瓶贴显著位置均印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且字体较为突出醒目。

瓶贴下方印有“中国·烟台”字样,并以英文形式标注生产商为“HUANGSHIGRAPEWINERYCO.LTD”。

王朝公司陈述,其并未许可上述企业使用“王朝”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王朝”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圩润农商店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在葡萄酒酒瓶显著位置上印有“世纪王朝干红”标识,其中“干红”系对产品类别的描述,“世纪王朝”四字系作为商品标识使用。

“世纪王朝”标识与涉案“王朝”商标相比对,仅是在“王朝”商标前加上前缀,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将该产品与“王朝”商标相联系,误认为该产品系王朝公司生产的“王朝”系列葡萄酒,或该产品的生产者与王朝公司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因此应认定涉案“世纪王朝干红”系侵犯“王朝”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陈圩润农商店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对“王朝”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陈圩润农商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圩润农商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向王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王朝公司损失或陈圩润农商店获利情况,王朝公司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陈圩润农商店的侵权情节、所在地域发展情况,并结合王朝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陈圩润农商店赔偿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陈圩润农商店实施了侵犯王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王朝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圩润农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王朝公司“王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圩润农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王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元,由王朝公司负担300元,陈圩润农商店负担352元。

王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陈圩润农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080元;

陈圩润农商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清楚,但考虑赔偿因素不足,认定赔偿金额过低。

1、王朝公司始建于1980年,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荣获多项奖项,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2、陈圩润农商店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显著位置标注与“王朝”相同的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侵权产品与其有关,同时该侵权商品的售价仅为40元,该售价与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具有很大差距,其低价销售行为足以使其商标声誉和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主观上侵权恶意明显。

3、涉案产品系食品,牵涉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一审法院仅判决6000元,扣除其支付的合理开支,所剩无几,该行为与“王朝”商品的知名度不相符,也会助长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给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

陈圩润农商店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2、本店在乡村里,不在街上,店面小。

3、乡下人不认红酒,特别是干红,王朝公司自己的酒对外销售也没有超过40元,且被控侵权产品是老板送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王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件及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向其颁发的认定王朝公司2010年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的荣誉证书原件,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陈圩润农商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之前并不了解“王朝”酒,并不清楚“王朝”商标的知名度。

陈圩润农商店在二审中提供该店从王朝公司泗阳总代理处购买“王朝”等品牌红酒的清单,显示“王朝喜庆1(陈圩润农商店陈述为1箱)90元、王朝2002干1(陈圩润农商店陈述为1箱)128元”等,用以证明王朝公司的系列红酒售价不高,王朝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认可王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陈圩润农商店提供的二审证据,由于该证据并无相关进货单位的盖章,无法显示由王朝公司泗阳总代理所销售,清单中显示的“王朝”等系列酒亦不能证明为王朝公司所实际生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由于王朝公司未能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其在陈圩润农商店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陈圩润农商店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陈圩润农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对于赔偿额的确定需考虑以下因素:首先,陈圩润农商店的经营地点位于乡镇,属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仅为40元一瓶;

再次,根据陈圩润农商店所在地区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红酒特别是干红的市场受欢迎程度较弱,商店销售数量有限,这对权利人同类商品的市场利益冲击不大,对其基于商标而享有的权益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无证据证明陈圩润农商店存在大规模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后,王朝公司针对特定地区侵权现象集中调查取证而产生费用,且本案中王朝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没有对应的具体票据,其提供的合理开支票据无法与个案一一对应。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陈圩润农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情况等因素,酌定陈圩润农商店应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元,由王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