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55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个体工商户。
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工。
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厉晓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葛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临沂市兰山区汤河街道西北坊坞村内生产假冒“六神”牌花露水,运输至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前十村和临西一路后十小区仓库内,并由被告人王某负责配送货物。
2015年5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葛某仓库内扣押假冒“六神”牌花露水970箱,价值237336元。
另查明,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仅负责配送货物,作用较小,系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缓刑期间,被告人葛某、王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被告人葛某、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