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2015年10月6日被监视居住。
本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浙温知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施耐德电气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授���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印有“Schneider”(商标注册证号第G715396)商标的仿冒施耐德公司产品NSX100N塑壳断路器82只、NSX400N塑壳断路器5只,以人民币16120元的价格销售给石某(另案处理)。
2013年11月左右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施耐德电气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印有“Schneider”商标的仿冒施耐德公司产品EZD100E30A塑壳断路器10只、EZD100E50A塑壳断路器7只、EZD100E60A塑壳断路器6只、EZD100E80A塑壳断路器11只、EZD100E100A塑壳断路器82只、EZD160E125A塑壳断路器1只、EZD160E160A塑壳断路器44只、EZD250E180A塑壳断路器3只、EZD250E225A塑壳断路器2只、EZD250E250A塑壳断路器2只、EZD100E40A+SHT24V塑壳断路器4只、EZD100E100A+SHT+AX塑壳断路器5只、EZD160E160A+SHT+AX塑壳断路器3只、EZD250E250A+SHT+AX塑壳断路器1只,以人民币13857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
期间,姚某���质量问题将EZD100E100A塑壳断路器6只退还给被告人王某甲。
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施耐德电气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印有“Schneider”商标的仿冒施耐德公司产品NSX100N塑壳断路器40只、NSX250N塑壳断路器60只,以人民币25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施耐德电气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印有“Schneider”商标的仿冒施耐德公司产品EZD100E100A塑壳断路器12只(价值人民币660元)、EZD100E60A塑壳断路器10只(价值人民币550元)销售给刘某乙时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在其驾驶的轿车上查获上述22只产品及印有“Schneider”商标的仿冒施耐德公司产品EZD100E4080塑壳断路器1只(价值人民币408元)。
2014年5月19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乐清市北白��镇王家店中路4号被告人王某甲家中(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检查时,查获印有“Schneider”商标的仿冒施耐德公司产品LV431840EL塑壳断路器2只(价值人民币8271元)、LV431831塑壳断路器2只(价值人民币2639元)、LV510476塑壳断路器1只(价值人民币403元)、LV429841塑壳断路器1只(价值人民币584元)、NSX250N塑壳断路器2只(价值人民币600元)、160/400A面板180个、140/200A面板150个、印有“Schneider”、“MerlinGerin”(商标注册证号第3252587、第3252588号)商标标识的标贴77956张、说明书5300张;
印有“Schneider”和“Compact”(商标注册证号第6735590号)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大)计5750个、包装盒(小)计2200个,上述商标标识数量计91206件。
2014年8月7日,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标识“Schneider”、“Compact”、“UL”(商标注册证号第1219954号)、“MerlinGerin”等商标的标识共计3655件。
公诉机关当庭补充发表公诉意见,提出其中160/400A面板180个、140/200A面板150个经鉴定价格为2023元,其中标注“Schneider”商标的标贴81530张、说明书5300张、包装盒(大)计5750个、包装盒(小)计2200个,经鉴定价格共计11477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郑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廖某、郑某乙、姚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石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证人廖某、郑某乙、姚某、刘某乙、杨某、石某的辨认笔录、微信、短信记录、照片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商标标贴、黑色小米牌手机、手机卡、证据提取单、银行卡材料、银行账户交易信息、通话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证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证明、UL公司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重审阶段公诉机关补充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只是生产空白断路器或配件卖给他人,并未生产、销售过标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断路器。
工商管理部门于2014年5月19日在其车辆上查获的23只塑壳断路器及在其家中查获的面板、商标标贴、说明书、包装盒等不属其所有,而是“唐虎”的。
在其家中查获的8只塑壳断路器系他��放在其处进行维修的正品塑壳断路器。
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7日在其家中查获的商标标识系2014年5月19日工商管理部门已经清点过的商标标贴遗留下来重复计算的。
证人姚某、石某、杨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并不属实,其并不认识姚某、石某、杨某、刘某乙等人,更未生产、销售过标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断路器给这几人,鉴定结论也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施耐德电气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标注“”标识(以下称涉案商标标识)的NSX100N塑壳断路器82只、NSX400N塑壳断路器5只,以人民币16120元的价格销售给石某(另案处理)。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施耐德电气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标注涉案商标标识的EZD100E30A塑壳断路���10只、EZD100E50A塑壳断路器7只、EZD100E60A塑壳断路器6只、EZD100E80A塑壳断路器11只、EZD100E100A塑壳断路器82只、EZD160E125A塑壳断路器1只、EZD160E160A塑壳断路器44只、EZD250E180A塑壳断路器3只、EZD250E225A塑壳断路器2只、EZD250E250A塑壳断路器2只、EZD100E40A+SHT24V塑壳断路器4只、EZD100E100A+SHT+AX塑壳断路器5只、EZD160E160A+SHT+AX塑壳断路器3只、EZD250E250A+SHT+AX塑壳断路器1只,以人民币13857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
期间,姚某因质量问题将EZD100E100A塑壳断路器6只退还给被告人王某甲。
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施耐德电气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标注涉案商标标识的NSX100N塑壳断路器40只、NSX250N塑壳断路器60只,以人民币25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施耐德电气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注涉案商标标识的EZD100E100A塑壳断路器12只(价值人民币660元)、EZD100E60A塑壳断路器10只(价值人民币550元)销售给刘某乙时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在其驾驶的轿车上查获上述22只产品及标注涉案商标标识的EZD100E4080塑壳断路器1只(价值人民币408元)。
2014年5月19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王家店中路4号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系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时,查获标注涉案商标标识的160/400A面板180个、140/200A面板150个、标注涉案商标标识、“MerlinGerin”等商标标识的标贴77956张、说明书5300张;
标注涉案商标标识和“Compact”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大)5750个、包装盒(小)2200个,上述商标标识数量计91206件。
2014年8月7日,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标注涉案商标标识、“Compact”、“UL”、“MerlinGerin”等商标标识的标贴共计3655件。
另查明,注册号为G715396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G715396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施耐德电气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
导向;
分配;
变压;
蓄电;
调节;
过滤;
计量;
信号;
监控或控制的电子;
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
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
整流器;
半导件;
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
自动机;
控制盘等。
经对比,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的塑壳断路器上印有“”图形标记与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及许可使用的“”商标一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他系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为131××××2288,该公司经营地址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王家店村即王某甲家,公司股东为王某甲及其妹妹王梅秋,王梅秋系挂名股东,公司由王某甲负责经营管理。
他辩解,2015年5月19日,工商部门在车上查获的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23台塑壳断路器系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出售给“唐虎”后,由“唐虎”的工人“小陈”贴好G715396注册商标后让王某甲帮忙送货,同日在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查获的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8台及面板330个、商标标贴、包装盒、说明书91206件属实,但该8台塑壳断路器系他人放在王某甲处让其帮忙修理,商标标贴、说明书是“唐虎”于2014年初放在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的三楼半的仓库里的,包装盒是“唐虎”放在公司对面王某丙家���仓库里。
“唐虎”租了王某甲家的三楼半的阁楼及王某丙家的二楼一间阁楼,因为“唐虎”与王某甲认识,请吃了一顿饭当作租金。
“唐虎”是四川人,具体信息不清楚,在外地订业务,并请了工人“小陈”(其他信息不清楚)在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租给“唐虎”的三楼半仓库中贴假冒G715396注册商标的标贴,当时“小陈”住在该仓库中。
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未贴商标的塑壳断路器提供给“唐虎”。
“唐虎”或王某甲均未获得施耐德电气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的授权使用G715396注册商标。
他不认识杨某,也不知道杨某的手机号码,杨某未到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过产品,也没有购买过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对于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甲五笔款项的情况王某甲不清楚。
他不认识石某,与手机号码180××××0111通话过,但这个号码是“湖头”的,谁是石某不清楚,王某甲没有出售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给石某,对于石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甲二笔款项的情况王某甲不清楚。
他不认识刘某乙,与刘某乙没有联系过,与手机号码139××××8007通话过,这个手机号码是乐清市吉盟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员的公共电话号码。
从王某甲的小米黑色手机(手机号码131××××2288)中调取的对方名称为吉盟(3)139××××8007的短信聊天记录,系王某甲出售塑壳断路器配件给乐清市吉盟电器有限公司。
他与郑某乙认识,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过。
从王某甲的小米黑色手机(手机号码131××××2288)中调取的微信名称为长宁49晓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
三张产品照片是郑某乙要求王某甲提供塑壳断路器外壳所使用的颜色,未要求什么品牌,19张订货清单系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塑壳断路器配件给郑某乙。
他不认识姚某,与手机号码135××××6641联系过,该号码是“王延龙”的,也没有与微信名称为“姚辉”进行微信联系,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不知道,姚某没有到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
从王某甲的小米黑色手机(手机号码131××××2288)中调取的微信名称为姚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两张是“王延龙”的配件清单,姚某没有到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过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产品,王某甲与姚某没有做过生意,对于姚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甲二笔款项的情况不清楚。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经理。
该公司于2013年9月间发现王某甲经营的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施耐德等品牌的断路器,后向工商部门举报。
2014年5月19日下午,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上发现两箱计23只假冒施耐德商标的塑壳断路器。
之后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带着王某甲同他们一起到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检查,当时该公司有7、8个工人在车间里装配塑壳空气断路器,车间里还堆满了没有贴商标的半成品,在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所在的房屋四楼衣柜和床底、床上以及三楼包装车间的包装台下发现了标注涉案商标标识等标识的不干胶商标70000多个,以及8只已包装的假冒施耐德的塑壳断路器,在王某甲哥哥王某丙的房子阁楼上发现了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Compat”商标的包装盒7000多个。
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她系王某甲的妻子,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系王某甲经营的,没有其他股东,公司地址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王家店村,就是她与王某甲的住处,仓库在三楼的顶层及王某丙家中,主要生产塑壳断路器及模具等产品。
她不认识“唐虎”,也没有听王某甲提过“唐虎”,家中没有房间用于出租,没有一名四川人叫“小陈”租过三楼顶层的房间。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王某甲的父亲,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由王某甲独自负责,并没有与外地人合作生产电器产品。
该公司于2014年初开始生产电器产品,地址就是王某甲住的地方。
王某甲没有将自己的住处房间或公司的车间出租给别人,他不认识叫“唐虎”的四川人,也没有工人租住在该公司楼上或仓库里。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系王某甲的哥哥,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初开始生产电器产品,地址就是王某甲住的地方,三楼以上的半层也是电器装配车间。
王某甲的住处或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的车间并没有出租给他人。
他的仓库没有出租给别人使用,平时有让王某甲存放东西。
2014年5月19日,仓库中被工商部门查获的包装盒是王某甲的。
他不认识“唐虎”,也没有工人租住在王某甲住处或公司里,王某甲也没有同外地人合作生产电器。
6.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系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2月份开始在该公司上班,一般在公司三楼加工场做装配,没有在车间里见过男的工人。
她不认识“唐虎”及叫“小陈”的四川人,也没有听老板讲过“唐虎”及叫“小陈”的四川人。
经辨认,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的老板是王某甲。
7.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截图,证实她于2013年起至今在一洲电器位于乐清市柳市镇长兴路28号的店里销售各种型号的小型断路器,手机号码为138××××7300。
她在王某甲处购买过塑壳断路器的配件及部分空白塑壳断路器产品,都是由王某甲开车送到她店里。
从王某甲��小米黑色手机(手机号码131××××2288)中调取的微信名称为长宁49晓琴的聊天记录属实,三张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系一名客户发给她的样品照片,她再转发给王某甲生产样品,因样品质量太差那名客户没有购买产品。
19份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的订货清单(订货单位:一洲)都是她从王某甲处购买塑壳断路器配件及空白塑壳断路器,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经辨认,提供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样品的人是王某甲。
8.证人姚某的证言、微信记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乐清市耐博电气有限公司的经理,手机号码为135××××6641。
他于2013年间在互联网上认识了王某甲,听别人讲可以从王某甲处拿到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
2013年12月份从王某甲处购买102只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2014年1月份至5月份又��买了79只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后退货6只),产品都是王某甲开车送过来的。
货款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000元中的8000元是2013年12月份购买的假冒产品货款,其余款项系购买空白塑壳断路器的货款,另在2014年1至5月份购买的假冒产品货款计5527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从王某甲的小米黑色手机(手机号码131××××2288)中调取的微信名称为姚辉的聊天记录属实,提取的二张货单中,除2014年3月21日购买的“EZD400E315A+MX+OF”塑壳断路器2只系空白塑壳断路器,其他“EZD”开头的产品都是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货单上其他产品是空白的塑壳断路器。
提取的二张产品照片是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是客户发送给他,再转发给王某甲,王某甲表示这种产品做不了,因此没有进行交易。
经辨认,出售标注G715396��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给姚某的人是王某甲,姚某所购买的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与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正规塑壳断路器的外观一样,其包装盒、商标标识与公安机关民警在王某甲处查获的包装盒、商标标识一样。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乐清市吉盟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他于2013年间认识王某甲,从王某甲处购买了一些塑壳断路器配件及空白塑壳断路器,并没有购买过假冒产品。
手机号码139××××8007是其妹妹刘某乙的,在公司负责销售塑壳断路器等。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短信记录、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手机号码139××××8007的使用人,从王某甲的小米黑色手机(手机号码131××××2288)中调取的短信名称为吉盟3的短信聊天记录属实,因客户需要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她跟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老板的手机号码131××××2288联系,讲明要求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并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型号。
2014年5月19日下午,该公司老板送货给她时,打电话给她说被工商部门查获。
2014年5月12日的短信内容也是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的型号,仅是咨询一下。
经辨认,2014年5月19日,王某甲被工商部门查获的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就是刘某乙所购买的假冒产品。
1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他与王某甲于2011年在一个厂里一起打工认识,他的手机号码为188××××5519。
他从2014年2月份开始,两次到王某甲处购买过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均由王某甲开车送货到约定地点,货款计25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他四笔款项是购买“乔德”牌的塑壳断路器及空白塑壳断路器。
经辨认,出售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的人就��王某甲,在大小、型号、外观、商标方面,所购买的塑壳断路器与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是一样的,其包装盒、商标标识与公安机关民警在王某甲处查获的包装盒、商标标识一样。
12.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证实他于2013年6、7月份经老乡介绍认识了王某甲,他的手机号码为180××××0111。
2013年9月份他从王某甲处购买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50只,现金支付了货款8000元,该批产品因质量差,有10只塑壳断路器被他的客户退回。
2013年12月份又在王某甲处购买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37只以及部分配件,当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甲25000元,其中8120元是假冒产品的货款,其余16880元是塑壳断路器配件的货款,另银行汇款730元是购买铜件的款项。
假冒产品都是由王某甲开车送货给他。
经辨认,出售标注G715396���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的人是王某甲,所购买的假冒产品型号为“NSX400N”、“NSX100N”,产品的包装盒、商标标识与公安机关民警在王某甲处查获的包装盒、商标标识一样。
1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不干胶商标标识3655个、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于2014年8月7日在王某甲住处及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查获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标识、“Compat”、“UL”、“MerlinGerin”等标识的不干胶商标标贴3655个,以及同日在王某甲身上查获小米3黑色手机(手机号码131××××2288)一部,并予以扣押。
1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13的借记卡在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6日的交易明细,以及石某、杨某、姚某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账户的情况。
15.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某甲、王梅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
1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G715396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断路器等,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施耐德电气公司未授权王某甲及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任何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产品,工商部门查获的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及面板、商标标贴、包装盒、说明书等均非该公司生产,并证实相应产品的价格。
17.到案情况,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8月7日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王家店村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谈话。
18.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证实王某甲无前科,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上述证人的身份情况。
19.证据复制(提取)单、照片,证实2014年5月19日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在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查获的商标标贴、说明书、包装盒,以及标注涉案商标标识的塑壳断路器的事实。
20.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工商处字2014第91号),证实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因侵犯“COMPACTNSX”及“COMPACTNS”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工商部门处罚。
21.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于2014年11月19日到乐清市乔德电器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搜查,并未发现办公室内安装监控设备及办公桌地下的控制设备。
22.通话记录,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通过手机号码131××××2288与姚某、杨某、刘某乙、石某、郑某乙等人进行联系的情况。
23.��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甲销售给石某、姚某、杨某的标注涉案商标标识的塑壳断路器产品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进行鉴定价格为201635元,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EZD100E4080型1只鉴定价格为408元,在王某甲处查获的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8只,其中2只LV431840EL塑壳断路器鉴定价格为8271元,2只LV431831塑壳断路器鉴定价格为2639元,1只LV510476塑壳断路器鉴定价格为403元,1只LV429841塑壳断路器的鉴定价格为584元,2只NSX250N塑壳断路器鉴定价格为2639元。
标注“”塑壳断路器面板(160/400A)180只,鉴定价格为846元、标注“”塑壳断路器面板(140/200A)150只,鉴定价格为1177元。
标注“”塑壳断路器的铜版纸说明书5300张,鉴定价格为1590元,标注“”和“Compact”塑壳断路器250A的包装盒5750个,鉴定价格为4600元,标注“”和“Compact”塑壳断路器100A的包装盒2200个,鉴定价格为1210元,标注“”塑壳断路器不干胶标贴81530张,鉴定价格为4077元。
2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手机取证分析报告,证实鉴定部门对IMEI号为863970026264283的黑色小米3手机及IMSI号为460016100919197的SIM卡中的通话记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通讯录等进行提取,以及相应的内容。
工商管理部门扣押并移送至本院的部分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160/400A面板、140/200A面板、NXS100N塑壳断路器、EZD100E100A塑壳断路器、EZD100E60A塑壳断路器、LV510476塑壳断路器,商标标贴、说明书、包装盒、手机、手机卡等物证已当庭出示给被告人王某甲辨认。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生产、销售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产品给石某、杨某、姚某的问题。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并未生产、销售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产品给石某、杨某、姚某,且不认识这3个人。
本院认为,在石某及杨某案中,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NSX100N型号的断路器82只、NSX400N型号断路器5只,货款共计16120元,其中有8000元货款是现金支付,另8120元货款是包含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25000元中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NSX100N塑壳断路器40至,NSX250N塑壳断路器60只,货款共计25600元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而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中反映出石某、杨某确有以上两笔汇款给被告人王某甲,且对应的汇款摘要中记录为“NS”货款或“NS”,与石某、杨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塑壳断路器的型号基本相同,汇款时间均与购货时间接近,电信话单上有被告人王某甲与石某、杨某的多次通话记录及短信联系,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不仅与石某、杨某相识且有买卖关系,结合石某、杨某对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塑壳断路器照片、商标标贴、包装盒等材料的辨认笔录、权利人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实石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了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87只,价格计16120元,杨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100只,价格计256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称未生产、销售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产品给石某、杨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在姚某案中,证人姚某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EZD”开头的各种型号的塑壳断路器共181只,货款共计13857元,其中有6只塑壳断路器因质量问题退还给被告人王某甲,其中5857元货款为现金支付,另有8000元货款是包含于2014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30000元中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显示双方确有该笔经济往来,微信记录也显示被告人王某甲与姚某有多次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发送给姚某的两张货物及价格清单记录了部分姚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塑壳断路器的数量及价格,结合姚某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塑壳断路器照片、商标标贴、包装盒等材料的辨认笔录、权利人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可以证实姚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塑壳断路器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联系过的手机号码135××××6641是“王延龙”的而非姚某的,两张货物及价格清单是“王延龙”的配件清单,其不认识姚某,但证据显示手机号码135××××6641在被告人王某甲手机中对应的微信名称标注为“姚辉”,姚某也证实自己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的微信名称为“姚辉”,被告人王某甲对为何对手机号码135××××6641标注为“姚辉”的微信号并通过“姚辉”的微信号发送货物及价格清单,无法自圆其说。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姚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181只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价格共计13857元,其中有6只塑壳断路器因质量问题退还给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23只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及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的面板、商标标贴、说明书、包装盒等是否属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的问题。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该部分塑���断路器及面板、商标标贴、说明书、包装盒等系“唐虎”所有,被告人王某甲仅是按照租住在其家中的“小陈”(“唐虎”雇佣的工人)的要求替“唐虎”送货。
本院认为,该23只塑壳断路器系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轿车上查获,而面板、商标标贴、说明书等系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包装盒系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丙家中查获,被告人王某甲未能提供“唐虎”、“小陈”的具体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哥哥王某丙、妻子郑某甲均称不认识“唐虎”,也未听被告人王某甲提起过“唐虎”,对“小陈”租住在被告人王某甲家的事实,均予以否认,王某丙证实其仓库中的包装盒是被告人王某甲搬过来放在这里的,结合其中22只塑壳断路器的购买者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短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了该23只断路器,查获��面板、商标标贴、说明书、包装盒等系被告人王某甲所有,被告人王某甲对23只塑壳断路器是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产品,且查获的商标标贴、包装盒、说明书等是准备用在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产品上的并无异议,只对物品的归属有异议,结合权利人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23只塑壳断路器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23只以及在其家中查获了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标贴、说明书、面板、包装盒等共计94861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塑壳断路器的价格参照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他人同型号的塑壳断路器的价格确定10只EZD100E60A塑壳断路器的价格计550元,12只EZD100E100A塑壳断路器的价格计660元。
而1只EZD100E4080塑壳断路器的价格根据鉴定意见为408元。
三、关于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的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8只塑壳断路器是否是被告人王某甲生产的问题。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该8只塑壳断路器系他人放在其处修理的正规产品,并要求对该8只产品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人王某甲对8只塑壳断路器的真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有权利人施耐德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不足以证明该8只塑壳断路器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的假冒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产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仿冒施耐德公司产品LV431840EL塑壳断路器2只、LV431831塑壳断路器2只、LV510476塑壳断路器1只、LV429841塑壳断路器1只、NSX250N塑壳断路器2只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数额达5万余元,并购入大量标注G715396注册商标的标贴、说明书、面板、包装盒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未生产、销售假冒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产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有无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扣押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产品、面板、包装盒、说明书、商标标贴,以及随案移送的假冒G715396注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产品、面板、商标标贴、说明书、包装盒、手机、手机卡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