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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3号
案件名称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防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0××××.7)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基仕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富基仕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43000××××.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富基仕公司的上述专利均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源佳公司未经富基仕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富基仕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富基仕公司的专利权。

综上,请求判令:1.源佳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2.源佳公司赔偿富基仕公司经济损失、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支出合计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源佳公司承担。

源佳公司答辩称:1.富基仕公司没有提供专利评价报告,富基仕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稳定性;

2.源佳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自主设计,并生产、试销了若干个,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

3.富基仕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总共有6个,其中3个每个价格为79元,3个每个价格为89元,假如法院判决源佳公司构成侵权,赔偿的金额也应该以富基仕公司购买产品的金额为准,即50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基仕公司是名称为“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4300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7月9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5年1月14日,富基仕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六个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分别为5600毫安有3个,单价79元,8200毫安3个,单价89元,取得收款收据一份,送货单一份,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504元,公证费1100元。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六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

另查明,富基仕公司同时以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起诉本案源佳公司上述六个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侵权,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5号。

此外,富基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无证据证明源佳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富基仕公司享有的本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源佳公司认为富基仕公司专利具有不稳定性,但其并未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构成侵权,源佳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富基仕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移动电源,被诉侵权产品也为移动电源,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富基仕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设计近似,从立体图看,整体为前后、左右对称的薄型长方体。

产品前后盖对称,盖之间留有缝隙,两盖都是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壳体,盖体中部平滑,向两侧和底部弧面弯曲,盖顶部向外鼓起,俯视图看前后盖之间呈鱼嘴形,鱼嘴中间依次是迷你USB接口、USB接口和跑道型结构。

从主、后视图看,整体成长方形,左右对称,四角为圆弧过渡。

从左、右视图看,产品前后对称,前盖与后盖之间留有缝隙,两盖之间平行。

从俯视图看,前后盖对称,前后盖之间呈鱼嘴形,产品前后盖均向两侧弧面弯曲,从左至右分别为跑道型结构、USB接口、迷你USB接口,跑道型结构、USB接口、迷你USB接口与前后盖之间的垂直距离相等。

从仰视图看,产品前后、左右均对称,前盖与后盖之间留有缝隙,两盖之间平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富基仕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富基仕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源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富基仕公司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富基仕公司诉请源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富基仕公司庭审中表示其无证据证明源佳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其诉请源佳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富基仕公司主张源佳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由于富基仕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源佳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源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富基仕公司以两项专利权诉同一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富基仕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源佳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富基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源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富基仕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00××××.7、名称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源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基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富基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源佳公司负担。

源佳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且源佳公司早在2013年就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远远早于涉案专利的公开日。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源佳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被诉侵权设计虽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一样,但是涉案专利表面有条纹和划线,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两者存在区别特征。

3.一审法院判赔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源佳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侵权及赔偿责任,并判令富基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富基仕公司答辩称:源佳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没有实质区别。

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源佳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

另查明,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富基仕公司是名称为“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4300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富基仕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判决认定源佳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源佳公司上诉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由于认定专利是否有效不属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源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均是移动电源,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源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在整体形状上一致,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产品前后盖上有条纹和划线,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前述条纹和划线。

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本专利图片中产品前后盖上的线条包括轮廓线和面与面的交界线。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围轮廓与本专利图片基本一致,产品前后壳上各面的交线与本案专利图片上显示的亦基本相同。

而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晓的是,本案专利图片中前后壳上的十字交叉线实为制图基准线,并不属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

因此,源佳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区别,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佳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富基仕公司的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富基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源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源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富基仕公司以二项专利权诉同一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富基仕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源佳公司赔偿富基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源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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