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900号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慧。
委托代理人彭秀华。
原告XXX诉被告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嘉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被告国信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慧、彭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钢窗外挂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408680.7。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该塑钢窗外挂纱窗的研制、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进行技术攻关和产品推广,目前已拥有相当的市场占有率。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开发的门头沟区惠康嘉园小区的楼房大量制造、使用和销售侵犯原告受专利法保护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2200元;
3.本案调查取证费502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信嘉业公司答辩称:在惠康嘉园小区的工程建设中,我公司采用发承包方式进行,我公司是建设主体,仅负责建设施工环节。
施工中所用建筑材料均由承包方按合同自行提供,且我公司订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时间早于本专利授权日。
因我公司不知道承包方安装使用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我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塑钢窗外挂纱窗”,专利权人为XXX,专利号为ZL201220408680.7,申请日为2012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塑钢窗外挂纱窗,包括边框(1)和设置于边框(1)内的窗纱(2),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1)上沿其内边侧设有开口向上的U型卡边框(3),U型卡边框(3)的顶端对称设有缺口(4),U型卡边框(3)的左右两侧对称斜置有两组由下向上的开槽(5)。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5年7月16日,XXX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华兴路南,用数码设备对上园路东侧的惠康嘉园四区的七座住宅楼进行了摄像,并对其中的5号住宅楼上安装的纱窗进行了拍照;
对上园路西侧的惠康嘉园三区的三座住宅楼进行了摄像,并对其中的5号住宅楼上安装的纱窗进行了拍照;
对上园路西侧的惠康嘉园五区的七座住宅楼进行了摄像,并对其中的3号住宅楼上安装的纱窗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及XXX在公证处打印了保全所得的照片文件,并将所有照片、视频文件刻入DVD光盘进行封存。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据此做出(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24号公证书(简称第424号公证书),公证费用为5025元。
庭审中,XXX提交了一个纱窗实物,并主张该纱窗是从惠康嘉园小区拆下来的,但对于拆卸过程,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国信嘉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XXX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主张用第424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公证处封存的DVD光盘中的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DVD光盘进行了拆封并勘验。
根据第424号公证书及DVD光盘中的照片显示,照片中的纱窗能示出如下技术特征:包括边框和边框内的窗纱,边框上沿其内边侧设有U型卡边框,在卡边框的一侧上下各斜置有一个开槽结构。
XXX主张,除上述特征外,照片中还能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在U型卡边框一侧顶端设有缺口;
另外,由于拍摄角度的问题,U型卡边框的顶端缺口和开槽结构都只能看到一侧,但因纱窗一般都是对称设置的,因此另一侧也应当具备上述特征。
对此国信嘉业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部分特征在照片中看不清楚,且特征比对不能靠推定。
XXX在庭审中明确其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涉案专利产品市场价为70元/个,制作成本及人工成本为20元/个,故利润为50元/个,被控侵权产品为惠康嘉园三区、四区、五区的所有住户的所有窗户共计8044个,单个窗户的利润与窗户数量之积为402200元,即为其损失。
国信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明确被控侵权纱窗承包合同定价为30.55元/个,成本价为25.12元/个,利润为3.17元/个,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8095个。
国信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分包协议书、工程报价单、纱窗综合报价分析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X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424号公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信嘉业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则其应当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原告当庭提交的纱窗实物无法确定来源,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
将原告主张的照片中所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比,照片中所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以下特征:U型卡边框的顶端对称设有缺口,U型卡边框的另一侧对称斜置有两个由下向上的开槽。
原告主张照片中所示的被控侵权产品还具备U型卡边框一侧顶端设有缺口的特征,但该特征并不能在照片中确定示出,且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U型卡边框两侧对称设置的开槽结构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该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方,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零九元,由X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