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知初字第361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中轻大厦。
法定代表人:翁桂珍,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装市场分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云集路服装市场鞋革城*楼。
代表人:鲍传淼。
上述两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装市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