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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白云娟霞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知初字第37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白云娟霞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东阳市白云娟霞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知初字第3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张荣磊。

被告:东阳市白云娟霞副食店。

经营者:况娟霞。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白云娟霞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阳市白云娟霞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2015年1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大肆销售假冒伪劣新产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市场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45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2000)43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品牌的价值为61.58亿元的事实。

4、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5、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收费凭证、公证处发票、购物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东阳市白云娟霞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所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0年,是国内生产葡萄酒和白兰地的中外合资的知名企业,是第××号“王朝”、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瓶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印有山川、河流、葡园的图形标识、其中“王朝”字样与原告第22078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山川、河流、葡园的图形标识与第××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各要素组成等相似,构成近似。

瓶身背面瓶贴下部标有“中法盛世王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监制”、“睢县华厦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公司与其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另查明,被告东阳市白云娟霞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经营者为况娟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号“王朝”、第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在葡萄酒瓶身正面、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王朝”字样和“山川、河流、葡园”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王朝”文字及与“”近似图形,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销售该涉案商品也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白云娟霞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号、第××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白云娟霞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被告东阳市白云娟霞副食店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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