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87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红全。
被告孙锦贤,男,汉族,1948年10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锦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晨。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诉被告孙锦贤、上海锦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式辉,被告孙锦贤、被告锦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晨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诉称:原告为“雀友”系列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雀友QUEYOU”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从2012年起,原告在淘宝网上发现大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经过公证,在被告孙锦贤开设的淘宝网店铺中购买了被告锦雀公司生产并出具发票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雀友”(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包括两被告在淘宝网上停止销售有“雀友”文字的麻将机产品,停止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bb1948)网页中使用“雀友”字样的宣传资料;
2、被告孙锦贤在淘宝网涉案店铺(店铺名:bb1948)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锦贤辩称:涉案淘宝网店铺虽是以其身份证注册设立,但其并未参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也不清楚店铺的经营情况。
被告锦雀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5日发生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此前的经营情况,但其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
淘宝店铺中有很多虚假交易,销售记录不是实际销售产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松冈公司是第XXXXXXX号“雀友”文字、第XXXXXXX号“雀友QUEYOU”文字与字母组合、第XXXXXXX号“雀友TREYO及图形”文字、字母与图形组合的三个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
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自199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XXXXXXX号“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6月16日,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6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网页,在页面的店铺搜索中输入“bb1948”搜索并进入该网络店铺。
该网店网页显示:页面顶部显著位置有黑体字“上海雀友麻将机超市”,店铺中的多项麻将机产品信息的文字及图片中出现“上海雀友”字样。
其中标题为“特价上海雀友全自动麻将机麻将桌四口机静音抗压机铁脚折叠机包邮”的页面右侧显示“上海麻将机批发零售超市掌柜:bb1948”。
该产品的产品信息显示“价格2960.00淘宝价1628.00限时促销”。
产品信息的宣传图片中显示“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中/国/第/一/品/牌”字样,图片中的麻将机产品上有“上海雀友”标识。
公证书所附的原告松冈公司的代理人与该店铺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鼎盛考古:可以开发票吗?
我是帮老板买的需要报销。
bb1948:可以,您抬头和品名给我。
鼎盛考古:开头写马式辉。
bb1948:好。
鼎盛考古:发票和麻将机可以一起发来吗?
bb1948:发票我们是后快递的。
……”原告松冈公司的代理人支付了1600元购买了一件上述产品。
2015年5月21日,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对原告松冈公司代理人收到该麻将机产品的快递包裹,拆开和重新封存包裹的全过程进行拍照且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对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物流单和发票进行了封存。
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5-05-24,付款单位名称:马式辉,收款单位名称:上海锦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项目:麻将机。
数量1,单价1600,金额1600,发票上盖有上海锦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为此,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6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上述涉案产品在操作盘上、桌面、使用说明书上均有“上海雀友”标识或“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
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在涉案产品上贴有防伪身份证,上面标注“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厂址上海市奉贤经济开发区”,并盖有该公司的检验专用章。
被告锦雀公司当庭确认,发票是其开具的,但不清楚是开给谁的,发票上也无法体现是购买涉案产品的。
两被告均未能对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被告锦雀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提供相应依据。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锦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孙锦贤变更为孙晨。
松冈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侵权产品费用1,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松冈公司提供的(2015)杭湘证字第3000号公证书、(2015)杭湘证字第3001号公证书、(2015)杭湘证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693号公证书、(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694号公证书、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出具的补正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材料、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公司系第XXXXXXX号“雀友”、第XXXXXXX号“雀友QUEYOU”、第XXXXXXX号“雀友TREYO及图形”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松冈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8类,应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孙锦贤开设的网络店铺宣传中使用的“上海雀友”、“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及被告孙锦贤开设的网络店铺宣传中使用的“上海雀友”、“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与原告松冈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个注册商标,第一,“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原告松冈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雀友”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第二,“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其主要部分为“雀友QUEYOU”,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雀友QUEYOU”商标文字及字母内容相同,也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第三,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雀友TREYO及图形”商标是由文字、字母、图形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但是鉴于在图形和文字的组合标识,尤其是存在有中文文字的组合标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一般较会集中于中文文字部分,亦惯以该中文文字的读音来表述呼叫该商标,现涉案的“上海雀友”、“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与上述组合商标中文部分在中文读音、字形字义上相同,同样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或产生双方存在有特定关系的联想。
故可以认定“上海雀友”、“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标识与第XXXXXXX号“雀友TREYO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孙锦贤虽辩称其不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但又无法提供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故本院认定涉案淘宝店铺(店铺名:bb1948)为其注册人孙锦贤经营,被告孙锦贤应当对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有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锦雀公司虽辩称发票与涉案产品不存在对应关系,但发票中的付款人名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姓名相同,发票内容与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价格、数量均吻合,并有公证书所附聊天记录内容相印证。
因此,可以认定该发票是为销售涉案产品所开具,被告锦雀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锦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被告孙锦贤,可以得出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锦雀公司知晓被告孙锦贤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宣传、销售涉案产品,并参与了涉案产品销售的结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共同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现涉案产品上标注有案外人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盖有该公司的检验专用章,被告锦雀公司否认是其生产了涉案产品,原告也未能就存在生产涉案产品行为进行举证,故原告关于被告锦雀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孙锦贤、锦雀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淘宝网店进行宣传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松冈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孙锦贤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格利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网店经营规模、涉案产品销售情况、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
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开支,本院根据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锦贤、被告上海锦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孙锦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淘宝网(www.taobao.com)店铺ID名:“bb1948”店铺首页上连续72小时刊载声明,消除商标侵权行为的影响;
三、被告孙锦贤、被告上海锦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四、被告孙锦贤、被告上海锦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13,100元;
五、对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孙锦贤、上海锦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