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住湖南省桂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森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塱岗队14巷7号开设一无名手袋厂,在未取得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上述两公司注册商标“Adidas”、“Nike”的背包并销售。
至2015年7月14日,累计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背包845个,销售额为10615元。
2015年7月14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并起获标有“Adidas”标识的背包1760个、标有“Nike”标识的背包1940个、衣车5台、销售单据1本。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被告人周某甲的“二联送货单”,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其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背包、衣车、涉案现场的照片指认,证人袁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其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背包、衣车、涉案现场、送货单据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被抓获前,已销售的背包845个,总价值10615元,每个包销售价格平均为12.6元。
公安民警起获的标有“Adidas”标识的背包1760个、标有“Nike”标识的背包1940个,合计3700个;
按上述平均销售价格计,总价值为46620元。
据此,上述案涉背包总计价值572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Adidas”、“Nike”背包合计价值57235元,应相应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背包3700个、作案工具二联送货单一本、衣车五台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满辉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