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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51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9月30日在荆门市工商局东宝分局注册成立“荆门海慧德力西电器经销部”,2011年1月10日在东宝工商分局另行注册成立“湖北西开电器有限公司”。

2011年1月15日,王某某以“荆门海慧德力西电器经销部”的名义与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扩建项目部签订了低压配电设备的供货合同(该设备系该项目部依合同为沙洋县人民医院所购),合同指定该批设备必须是浙江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私自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大明电器厂购买了一批“DELIXI”(德力西注册商标)的配电箱(柜)外壳,购买了部分德力西的电器元件,然后从浙江“常熟开关厂”、浙江“寺崎”电器厂、上海“蒙崎”电器厂、山东“施耐德”公司等地购回所需各类电气器件,从浙江省苍南县一地下工厂定制了“DELIXI”产品铭牌,从浙江乐清市柳市镇电器城地摊上购买了系伪造的国家“CCC”质量认证标志,并伪造了产品合格证和“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然后雇请人员拼装了98台配电设备,假冒德力西(DELIXI)注册商标产品销售给沙洋县人民医院扩建项目承包商,用于医院配电设施。

上述假冒配电设备销售货款共计377592元。

上述设施安装投入使用后,在运行过程中故障频发,后经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派员检查,发现上述设备系假冒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单位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工商营业执照、供货合同等系列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郑某某、易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物证笔录,假冒注册商标的配电设备实物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沙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监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7759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的家属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不致发生社会危害。

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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