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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德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31号
案件名称汪德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振峰,汪某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峰,男。

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集雄,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时贝利,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某辉,男。

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峰、汪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上诉人张振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是第20217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触斜式、油墨喷射式或激光式打印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2012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给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有关机构正式出具产品真伪鉴定结果报告和产品市场价格证明。

原审被告人张振峰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途径购入三星品牌的打印机,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康乐花园82栋组织工人对上述打印机进行“越狱”后,通过名为“联兴办公设备”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经统计,上述淘宝网店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销售型号为ML-2165、SCX-3405F/FW、SCX-3405的三星打印机金额合计人民币410132元。

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振峰全面负责公司各项业务,原审被告人汪某辉为技术员,负责对待售的打印机进行改装。

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三星ML-2165、SCX-3405FW、SCX-3405、SCX-3405F、SCX-3400、CLX-3305FW共计六种型号189台打印机。

其中,经认定,上述ML-2165、SCX-3405FW、SCX-3405、SCX-3405F、SCX-3400五种型号共179台打印机系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型号为CLX-3305FW的10台打印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但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正规三星打印机产品。

按照该淘宝网店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型号为ML-2165、SCX-3405FW、SCX-3405、SCX-3405F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30419元,型号为SCX-3400按同质同类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计价价值为人民币7600元,现场查获的上述打印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38019元。

另查明,名为“联兴办公设备”的淘宝网店用户姓名为“詹某敦”,但实际控制该淘宝网店交易的是原审被告人张振峰。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振峰、汪某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新诤信公司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特别授权,可以向有关机构正式出具产品真伪鉴定结果报告和产品市场价格证明,其出具的《鉴定证明》属于被害人陈述,该份证明的主体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辩护人认为新诤信公司不具备资质且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不符合鉴定文书的要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振峰、汪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淘宝网店销售的打印机中有正品打印机及存在“刷信用”的虚假交易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并无可采证据证明上述淘宝网店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销售型号为ML-2165、SCX-3405F/FW、SCX-3405的三星打印机有正品及合计人民币410132元的销售金额属于“刷信用”的虚假交易,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新诤信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所列型号与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上所列型号不一致的问题,经向侦查机关核实,现场扣押的打印机其中一款型号应为“SCX-3400”,相关文书中记载为“SCX-3400F”的属于笔误。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振峰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汪某辉受雇于他人,领取固定工资,负责对待售的打印机进行改装,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振峰、汪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振峰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汪某辉的量刑建议过重,原审法院予以调整。

为维护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汪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上诉人张振峰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事实和理由如下:1、其通过淘宝网点销售港行的三星打印机,不构成犯罪。

新诤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

上诉人将港行的三星系列打印机越狱后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2、一审法院认定网上销售金额410132元错误,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金额为138019元,未达到定罪数额,应免于刑事处罚。

3、上诉人主观上不知道涉案三星系列打印机为假冒产品,不具有犯罪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张振峰、原审被告人汪某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系列打印机,销售金额为5481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联兴办公设备”的淘宝网店关联的银行卡是案外人詹某敦的农业银行卡,但实际控制该银行卡的是上诉人张振峰。

上诉人张振峰辩称,其通过阿里旺旺、QQ与其他网上用户联系,为取得销售信用而互刷销售记录,网上交易记录中不全是真实交易。

但上诉人张振峰亦供述无法从网上交易记录中区分“刷信用”部分,“刷信用”的聊天记录也已全部删除。

侦查机关调取了詹某敦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也无法查实涉案“联兴办公设备”的淘宝网店的交易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峰、原审被告人汪某辉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振峰负责进货,并组织、安排其他人员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汪某辉受上诉人张振辉雇佣、安排实施犯罪活动,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振峰、原审被告人汪某辉认罪态度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振峰的上诉理由,经查,新诤信公司作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十分了解“”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能够分辩三星系列打印机的真伪。

在本案中,新诤信公司对涉案三星系列打印机进行了假品和港品的区分,足以说明新诤信公司具有鉴定能力。

鉴于上诉人张振峰、原审被告人汪某辉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具体进货来源和授权凭证,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新诤信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因此,本院对新诤信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予以采纳。

上诉人张振峰稳定供述其从同行处进货,未审查进货渠道的授权情况,也未签订购货合同、出具发票,明显不符合正常、合法的交易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打印机。

上诉人张振峰供述称其通过上述非正常渠道进货的涉案三星系列打印机均系通过淘宝网上的店铺进行销售,且网上销售的型号为ML-2165、SCX-3405F/FW、SCX-3405的三星打印机与现场查获的打印机型号能够一一对应,因此,网上销售的ML-2165、SCX-3405F/FW、SCX-3405三星打印机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打印机。

上诉人张振峰虽辩称部分网上销售记录是为了“刷信用”,不是真实交易,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网上销售的ML-2165、SCX-3405F/FW、SCX-3405三星打印机的销售金额人民币410132元应与现场查获涉案产品销售金额138019元共同计入犯罪金额,即为人民币548151元。

上诉人张振辉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打印机,在淘宝网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高达人民币548151元,其行为已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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