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毅,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宿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一次,期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假冒的三星I9300手机裸机,以每部1100元至1200余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郑某甲(另案处理),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I9300手机裸机2812部,销售金额300余万元。
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假冒的三星I9300手机裸机,以每部1100元至2000余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郑某乙(另案处理),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I9300手机裸机746部,销售金额1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假冒的三星I9300手机裸机,以每部1100元至12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郑某甲(另案处理)、以每部1100元至20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郑某乙(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三星I9300手机裸机共计3558部,销售金额共计43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近20000元。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其出售三星I9300手机裸机给郑某甲,在裸机正面上方和后盖上各有一个三星标志,有的裸机没有后盖,从2013年12月底卖到2014年3月底、四月初,一部一千多一点,每部赚5元钱左右,大约赚了15000元,其配偶姚某甲的银行卡是其在使用,郑某甲打到姚某甲银行卡上的钱是其向郑某甲出售手机机头的货款;
郑某甲记账的数字应该不会错,其销售给郑某甲手机机头的总价值300万元左右。
郑某乙自2013年春天开始从其处进货,型号很多,主要是三星I9300手机机头,一直到2014年4月郑某乙被抓,其共计卖给郑某乙手机机头约1000部;
其向郑某乙开出的出货单有两种,一种是标有“科信通讯字样的出货单,用完后就不再使用;
销售给郑某乙的手机机头均价1500元左右,最多每部赚10元,平均起来赚5元左右;
货款有的转到其配偶姚某甲的银行卡上,有的转到其哥哥林某甲的银行卡上;
其销售的手机机头应该是假的,来路不正,质量较差会遇到退货问题,没有入网许可证,不可以全国联保,没有售后服务,没有说明书,不是整机销售,没有得到三星公司授权;
单据上累加的数字是准确的。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我是从林某手中进货的,进货都有记账,账上反映进货2812部。
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间,我共从林某手中进了假冒三星I9300手机机头3000多部,价格从1150元到1290元不等;
从林某处进货的裸机正面和后盖各有一个三星标志;
付款都是我转到林某老婆姚某甲或者林某的银行卡上的。
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我从林某和郑泽芳两家拿货,主要是林某家;
林某家的送货单主要有两种,一种单子上有“科信通讯”,还有一种上面是“送货单”,前一种单子是林某家工人填写的,后一种单子是林某本人填写;
货款是转账到姚某甲或者林某甲账上的,有我从我爸郑某丙建设银行账上转的,有我转的,也有我弟弟郑某丙转的;
机头都是假货、水货;
从单据上看I9300款机头746部,总货款1366430元。
4.证人郑某丙证言:林某家有两种送货单;
我哥哥安排我将钱转到姚某甲账上。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泗洪县):目前扣押林某100000元,林某退赃20000元。
6.郑某甲记账笔记本复印件:郑某甲从“科信处”实际购进手机机头2812元。
7.郑某甲招商银行账户与姚某甲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自2013年11月18日起,郑某甲向姚某甲账户内累计汇款263万元。
8.郑某甲向姚某甲建设银行账户汇款记录:自2013年12月30日起,郑某甲向姚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内累计汇款149万元。
9.郑某乙向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汇款记录:自2013年7月2日起,郑某乙向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内累计汇款8万元。
10.郑某乙向姚某甲建设银行账户汇款记录:自2013年7月6日起,郑某乙向姚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内累计汇款289225元。
11.从郑某乙处扣押的送货单:郑某乙共从林某处购买三星I9300手机机头746部,金额130余万元。
12.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从郑某甲处扣押的35部三星I9300手机、从郑某乙处扣押的8部三星I9300手机系假冒产品。
13.案件查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林某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11和证据1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第一,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书中所鉴定的手机系被告人林某销售,亦不能证明是郑某乙或郑某甲销售;
第二,该鉴定机构没有提供相关资质证明;
第三,鉴定书中没有鉴定人签名;
第四,出具鉴定书的机构并未提供三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即使有授权书,鉴于三星公司的总部位于韩国,该授权应当经我国使领馆确认后方可使用;
第五,该鉴定书中没有提及鉴定标准和鉴定要求;
第六,该鉴定书未对被鉴定的手机质量作出明确说明。
被告人林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3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书不应予以采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销售的手机机头上有三星公司的商标标识,来路不正,质量较差会遇到退货问题,没有入网许可证,不可以全国联保,没有售后服务,没有说明书,不是整机销售,没有得到三星公司授权,应该是假的;
其当庭亦陈述其知道三星公司销售的正品是不会单独销售机头的;
上述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人林某明知其销售给郑某甲、郑某乙的三星I9300手机机头是假冒三星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授权范围包括出具产品真假甄别证明等,该事实已经本院(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该份鉴定书中虽不能证明其所鉴定的手机机头是否系由林某向郑某甲、郑某乙销售,但其关于被鉴定手机均为假冒产品的结论与林某在公安机关及法庭庭审中的供述,以及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林某向郑某甲、郑某乙出售的三星I9300手机机头系假冒产品。
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泗洪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两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