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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榆刑初字第00833号
案件名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83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2012年9月2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主动到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按照与高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好的标准,将加工好的假冒西凤白酒和劲酒,雇佣贺某某的车从山西省文水县运送到榆阳区镇川镇和高某某交易。

12月9日零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阳区镇川旧机场查获准备交易的假冒白酒,当场从贺某某驾驶的晋AZP3**货车上查获长脖西凤600瓶(价值12000元)、纱网375西凤4780瓶(价值95600元)、劲酒保健酒2400瓶(价值24000元),共计价值131600元。

2012年初,被告人杜某某与马某某(已判刑)商量为马某某制作50箱假冒30年汾酒,后被告人杜某某将制作好的假冒汾酒,雇用贺二小送货到绥德县雅荷花园附近的马某某的库房内,并由贺二小代收货款12000元。

以上,被告人杜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3600元。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高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杜某某提出购买“西凤酒”和“劲酒”,双方约定购买酒的数量及价格。

此后,被告人杜某某在绥德县回收了“西凤酒”和“劲酒”的酒瓶,从网上购买了这些白酒的商标,加工制作了假冒“西凤酒”和“劲酒”。

12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将其加工制作的假冒“西凤酒”和“劲酒”,雇用贺某某从山西省文水县运送到榆阳区镇川镇和高某某交易。

12月9日零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阳区镇川旧机场查获��备交易的假冒白酒,当场从贺某某驾驶的晋AZP3**货车上查获“西凤酒”(长脖)480瓶,评估价值人民币12000元、“西凤酒”(纱网)4780瓶,评估价值人民币95600元、“劲酒”(保健酒)2400瓶,评估价值人民币2400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31600元。

2012年初,被告人杜某某与马某某(已判刑)商量为马某某制作50箱假冒30年“汾酒”,后被告人杜某某将制作好的假冒“汾酒”,雇用贺二小送货到绥德县雅荷花园附近的马某某的库房内,并由贺二小代收货款12000元。

以上,被告人杜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我开始制造销售“红花瓷”、“陕北汉”等白酒。

2014年我认识了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的送货商,2014年11月份,该送货商联系我提出购买300箱西凤白酒和100箱劲酒,我当时回复他我生产不了这些白酒,他让我帮忙弄一些,我便答应下来,并与他商议好价格。

之后我让我送货的司机在绥德县回收了西凤酒和劲酒的酒瓶,自己制作西凤酒,并从网上购买了这些白酒的商标,然后雇用贺某某将制好的西凤酒送到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12月8日运输这批假冒白酒的货车进入镇川后被公安局查获。

2009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马某某,2012年初,马某某提出购买50箱(每箱6瓶)三十年汾酒,约好货到付款,我购买了这批汾酒的外包装和商标,按照他的要求生产好白酒,安排贺二小把这批酒送到绥德县,马某某将12000元货款交给贺二小,贺二小将钱交给了我。

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杜某某联系我让我往榆林镇川送一批酒,我驾驶我的晋AZP3**蓝色小货车共装了100箱劲酒、网纱西凤酒239箱、长脖西凤酒40箱,又叫上赵某某和我一起去送货,运费由杜某某支付我,我将货按收货人的指示送到镇川旧飞机场时被公安查获。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我联系山西一姓杜的卖酒的人,向他购买西凤酒和劲酒,姓杜的人开始说他的酒厂不生产这些酒,之后又答应给我制作这些酒,并谈好价钱。

2014年12月8日,姓杜的人制作好这些酒,让货车把酒送过来,这些酒送到榆阳区镇川旧机场后,我看见有陌生车辆,就开车跑了,之后给姓杜的打电话告知这些酒被执法部门扣留。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绥德县雅荷花园1区大门对面小房3号车库内查扣的108瓶48°30年汾酒、178瓶53°30年汾酒是在2013年向一个山西人购买的,每箱240元,给送货的人12000元。

辨认笔录,证明贺某某对雇用其运送假酒人员的辨认情况;

杜某某对向其购买假酒人员的辨认情况。

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制作假酒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贺某某处扣押“劲酒”(保健酒)100箱,每箱24瓶、“西凤酒”(纱网)239箱,每箱20瓶、“西凤酒”(长脖)40箱,每箱12瓶的事实。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马某某位于绥德县雅荷花园1区大门对面小房3号车库内查扣108瓶48°30年汾酒、178瓶53°30年汾酒的事实。

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劲酒”(保健酒)2400瓶,评估价为人民币24000元、“西凤酒”(纱网)4780瓶,评估价为人民币95600元、“西凤酒”(长脖)480瓶,评估价为人民币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1600元。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西凤酒”系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经鉴定从贺某某处扣押的“西凤酒”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劲牌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劲酒”系劲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经鉴定从贺某某处扣押的“劲酒”均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汾酒”系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经鉴定从马某某处查扣的30年汾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讯问笔录、文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已缴纳5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程军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将杜某某交付山西省文水县司法局执行。

该事实有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刑二初字第11号执行通知书、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之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与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8.5万元(已缴纳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5万元(已缴纳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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