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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都昌县多宝振山百货商店、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21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都昌县多宝振山百货商店、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多宝振山百货商店,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昌县多宝振山百货商店,住所地都昌县多宝周仓村。

经营者殷振山。

被告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张王于村。

法定代表人囤井兰。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合金,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与被告都昌县多宝振山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都昌多宝)、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怡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养元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王健、被告都昌多宝经营者殷振山、被告漯河怡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李合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诉称:其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的代表性产品,采用养元自创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0年10月8日,“养元”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被告漯河怡宝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花生露产品上擅自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同的“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并将上述产品大量批发销售于第一被告都昌多宝进行再次销售,并最终流入消费者市场,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对此,第二被告漯河怡宝的侵权行为已于2015年1月15日被都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查处认定。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近似包装、包装装潢,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整;

4.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1号公证书(第758372商标注册证)、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9号公证书(第10833187号商标注册证)、3(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4(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对“养元及图”、“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中国工商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产品及所用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

第三组证据:1.(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2011年度央视广告合同)、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2013年度央视广告合同)、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2012年2-12月央视广告合同)、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2012年1月央视广告合同)、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2014年度央视广告合同)、6.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正品及光盘(央视广告样片)。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11年至14年期间在央视投放广告情况及产品的相应的包装装潢情况。

第四组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养元及图驰名商标批复)、2.(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六个核桃驰名商标批复)。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养元及图”“六个核桃”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1.(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3号公证书(养元及图省著名商标证书)、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诚信示范单位证书)、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六个核桃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养元及图”、“养元”、“六个核桃”商标享有较高声誉。

第六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2015浙台正证字第4077号公证书。

第六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的文字标识及相似的包装装潢。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都昌多宝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但我不知道我卖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他们也有正规的公司执照。

第二被告漯河怡宝的质证意见:6月份的网页广告是以前做的,现在已停用了。

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一被告都昌多宝辩称:我已被工商处罚过。

我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漯河怡宝生产的,当时销售人员向我提供了生产许可证。

被工商处罚后,我已停止进货和销售。

第一被告都昌多宝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都昌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已被工商处罚过。

对于第一被告都昌多宝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被告都昌多宝说不知情不真实的,因为他的进货价格比我们的产品低很多,有主观恶意。

第二被告漯河怡宝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确定。

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当。

第二被告漯河怡宝辩称:1.公司法人不是李焕春,今年3月份换成了囤井兰。

今年5月份进行法人变更手续。

2.这批产品的时间在法人变更前,我们也不知情。

3.这个产品不是我们厂生产的。

第二被告漯河怡宝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原告申请,本院从都昌县工商局调取了都昌多宝的销货单4份,漯河怡宝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生产许可证1份,证据复制单9份,都昌多宝请求从轻的报告单及证明各1份,当事人违法所得及案值计算表1份,现场笔录及鉴定书一份等共计21页都昌县工商局行政处罚的案卷材料。

原告河北养元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1.充分证明涉案产品侵犯知名商品的事实。

2.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均使用了“六个核桃”的商标文字。

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文字是相同的。

3.在饮料的罐体上也突出使用了两处“六个核桃”文字。

4.许可证可证实涉案产品是第二被告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5.从涉案产品的包装信息上看,制造商是第二被告,有厂址和电话、网址。

第一被告都昌多宝对此没有意见。

第二被告漯河怡宝的意见:1.对于是不是我们公司生产的,工商局是没有定论的。

没有怡宝公司的出库单,不能证明是我们怡宝公司生产的产品。

工商局也没有对我们进行处罚。

2.从图片的包装上看,是部分模仿,是有很多区别的,所以不能说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河北养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在2011年-2014年期间,原告河北养元持续在核桃乳等植物饮料商品上使用“六个核桃”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产品销量持续上升,公司经营规模日益扩大,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

2015年1月15日,都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河北养元书面举报,称都昌县土塘镇刘圣桃销售的“怡龙源”六个核桃花生露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局遂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标示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怡龙源”六个核桃花生露系都昌县多宝乡殷振山当月6日送货上门销售的。

殷振山通过电话联系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2日,该公司派业务员来都昌县与其洽谈,并达成口头协议:当事人殷振山从该公司进购规格240ml*12罐/箱(以下简称:小件)400箱,进货价20元/箱,240ml*16罐/箱(以下简称:大件)400箱,进货价24元/箱,当场支付现金17600元,并由业务员收款出具收条,联系公司发货。

2015年1月5日上午,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派车送货上门送800箱该公司2015年1月2日生产、保质期为18个月的上述饮料,并留下出库单,由殷振山签收。

殷振山购进后,通过送货上门的方式向偏远的农村村级食品店销售,同时告知他们这也是六个核桃,进货价相对便宜些。

至案发时止,殷振山以买10送1的销售上述240ml*12罐/箱和240ml*16罐/箱的饮料各396箱,其余各4件(箱)均分别以30元/箱、40元/箱的价格销售,销售总额25480元,获利7880元。

殷振山经营的上述“六个核桃花生露”外包装箱体的色彩以蓝白色为主体,整体图案为一个蓝色的飘带,飘带的右上方为单听装“六个核桃花生露”产品图案,侧面右侧的人像与“六个核桃”形象代言人鲁豫十分相像,左侧为书写“六个核桃花生露”。

内包装为铁瓶听装,整个瓶体色彩为蓝白色为主,瓶身大字突出标示“六个核桃花生露”,该商品的内外包装上的字体、装潢、图案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六个核桃”十分近似。

殷振山经营的上述饮料经鉴定为假冒侵权商品,侵犯了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2015年2月3日该局给予殷振山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75000元,上缴国库。

第二被告漯河怡宝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9日)、销售。

第二被告漯河怡宝还通过其公司网站、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中国特产网等互联网网站宣传展示其“六个核桃花生露”产品,其网站上的产品包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与都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六个核桃花生露”产品包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一致。

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现第二被告漯河怡宝网页上有相关侵权内容,遂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37张现场截图打印进行保全证据,并据此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4077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依法取得了第5127315号的“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原告“六个核桃”饮料产品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都昌多宝、漯河怡宝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原告河北养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怡龙源牌“六个核桃花生露”。

该商品的内外包装上的字体、装潢、图案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六个核桃”十分近似。

“六个核桃花生露”和“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是类似商品,被告都昌多宝、漯河怡宝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包装装潢,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河北养元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河北养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的具体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第一被告都昌多宝因侵权获利和工商行政处罚情况,第二被告漯河怡宝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河北养元相关产品市场可能造成的影响,第二被告漯河怡宝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原告河北养元生产、销售“六个核桃”可能获得的利润及原告河北养元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有公证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行为,应有相关的费用支出,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第二被告漯河怡宝的抗辩法定代表人变更和不是他们厂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应承担原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和有关民事责任。

漯河怡宝生产销售“六个核桃花生露”侵权产品的事实有都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浙台正证字第4077号公证书的保全证据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足以使原告权利得到救济。

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昌县多宝振山百货商店、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都昌县多宝振山百货商店、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相似包装、装潢;

三、被告都昌县多宝振山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80元;

被告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都昌县多宝振山百货商店负担217元,被告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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