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祝建勇副食便利店,经营地址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西段123号洪坞小区中*幢*号。
经营者祝建勇。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祝建勇副食便利店(以下简称祝建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知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上诉人祝建勇便利店的经营者祝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上海家化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
多年来,创造了包括“六神”在内的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上海家化拥有了“六神”文字及拼音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7月27日。
在“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影响力扩大的同时,市场上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也日渐增多,并使上海家化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此上海家化投入巨资以多形式进行维权。
2014年10月16日,上海家化维权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祝建勇便利店,购买了标有“大六神”标识的止痒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1张。
综上,祝建勇便利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其行为已侵犯了上海家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上海家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祝建勇便利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祝建勇便利店答辩称:未曾销售所谓的“大六神”止痒花露水,上海家化提交公证书上的购物小票与涉案实物条码不一致,而跟上海家化“六神”真品的商品条码一致。
请求驳回上海家化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上海家化分别于1997年7月28日、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商标(见附图一)、第1116603号商标(见附图二),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浴液、发乳等商品)。
后经续展注册,第1062398号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第1116603号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16日,应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职员陈风与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金华市环城南路洪坞小区中8幢2号,门口标有“洪坞购物中心”字样的商店,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见附图三),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
2014年12月10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出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101号公证书一份。
为此,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海家化主张祝建勇便利店销售标注有“大六神”商标止痒花露水的事实,其主要依据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物证,由于其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印制的信息与物证实物并不一致,购物小票上载明商品条码为6901294177017,产品名称为195ml六神花露水,而物证实物为塑料瓶装195ml标注有“大六神”商标的止痒花露水,商品条码为6933408580147,另外购物小票上的这一商品信息与上海家化生产的玻璃瓶装195ml六神花露水真品却是相一致的。
由于祝建勇便利店对相关人员在购物过程是否存在调包等事实有疑问,上海家化也无摄像资料补充证实取证人员购物的全过程,故原审法院对祝建勇便利店主张其未曾销售“大六神”止痒花露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上海家化主张祝建勇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而要求其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家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海家化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海家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购物小票是经营者自行在电脑上设计的,本案中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名称和实物名称有偏差,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
2.本案的购买过程全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公证文书的公信力,原判推翻公证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3.被上诉人主张其未曾销售“大六神”花露水没有证据证实。
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的,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与公证书中购买地址相一致,能证明被上诉人曾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祝建勇便利店口头答辩如下:小票上显示为六神花露水,但实物却是大六神花露水,两者是不一样的,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金华市婺城区祝建勇副食便利店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经营地址为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西段123号洪坞小区中8幢2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品零售。
关于涉案公证书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阐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以电脑小票和公证实物显示的商品名称和条形码不一致为由,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抗辩主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本案中,商品名称和条形码均为被上诉人自行在电脑中设置的内容,公证购买时被上诉人电脑读取实物条形码后在小票中如何显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电脑系统的设置情况进行证明。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有公证书进行证明,公证书中的购买地址也与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一致,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以实物与小票的商品名称和条形码不一致为由否定公证书效力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及其物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上诉人销售。
原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等。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注有“大六神”标识,该标识中的六神文字与上诉人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和排列方式相同,书写方式有细微差别;
与上诉人的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文字排列和书写方式略有区别。
但,六神文字为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文字的排列、细微的书写差别以及六神文字前面的大字,并不能引起普通消费者的特别注意,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故,被上诉人祝建勇便利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被上诉人祝建勇便利店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所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上海家化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上海家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知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金华市婺城区祝建勇副食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金华市婺城区祝建勇副食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1元,由金华市婺城区祝建勇副食便利店承担2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3元,由金华市婺城区祝建勇副食便利店承担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