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个体业主。
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5年3月2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郝光全、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1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自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秦某自青州一印刷厂内购买海法钾宝复合肥包装袋共计11000余条,销售给刘延军、张振华等人8000余条,剩余包装袋,秦某伙同其妻刘某甲在自己家中生产假“海法钾宝”复合肥并销售,涉案价值55000余元。
2、自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秦某从青州购买700余条假冒“永泰丰”全水溶性肥料包装袋及包装箱400余个,伙同其妻刘某甲伪造“永泰丰”水溶肥并销售,涉案价值73000余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对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涉案价值过高,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秦某伙同其妻即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自行生产“海法”牌注册商标的海法钾宝复合肥料并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4000余元;
自行生产“永泰丰”牌注册商标的全水溶性肥料并销售,非法经营额约计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孙鹏证实,2014年3月份,经销商称有人到门头上推销其所在的寿光云水农资有限公司代理的以色列海法钾宝复合肥料,之后其在田柳镇崔家村的一个门头上发现了冒用海法钾宝品牌的产品。
公司的包装袋颜色深,商标清晰,被冒用的包装袋颜色淡,商标模糊。
公司使用的包装都是以色列公司发过来的,公司的包装没有外借过,公司有专人保管包装。
冒用以色列海法钾宝复合肥的人没有经过授权进行生产和销售。
(2)张国然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从一名姓秦的男子处购进50袋海法钾宝和1箱永泰丰水溶肥,海法钾宝是以55元的价格购进的,永泰丰牌水溶肥是样品没有说价格。
其至今未销售出去一袋。
(3)刘平之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其先后三次从刘某甲处购买海法钾宝复合肥,共计50袋,每袋60元。
其中,使用了40袋,退回10袋。
其共支付了1800元现金,尚欠600元。
(4)慈修武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其先后四次共计从秦某、刘某甲夫妻经营的化肥销售店购买海法钾宝6袋和永泰丰水溶肥5箱。
海法钾宝复合肥每袋5公斤,价格60元,永泰丰水溶肥每箱价格400元,每箱2袋,每袋20斤。
(5)马献贵证实,2013年11月,稻田镇一名姓秦的男子到其经营的农资店推销海法钾宝复合肥,其以每袋65元的价格购进购进了20袋。
(6)聂彩霞证实,2012年11月份其从一名姓秦的男子处购买永泰丰水溶性肥料五箱,每箱价格200元,里面有两袋。
(7)刘明松证实,2014年4月20日,其从一名姓秦的男子处购买过海法钾宝复合肥1袋、永泰丰全水溶性肥料20箱。
“永泰丰水溶性肥料”每箱180元,海法钾宝复合肥当样品未定价格。
那名男子建议其以每袋65元的价格销售海法钾宝复合肥,每箱220元的价格销售永泰丰水溶性肥料。
(8)崔清波证实,2014年2-3月份其从一名姓秦的中年男子处购买海法钾宝复合肥30袋,每袋35元。
(9)马友文证实,2014年2月份,其经朋友张国然介绍从一名男子处购进海法钾宝复合肥50袋和永泰丰水溶肥10箱,海法钾宝复合肥每袋49元,永泰丰水溶肥每箱一百七、八十元。
(10)刘爱莲证实,其曾给一名姓秦的男子印制过海法钾宝包装袋。
当时那名男子带着三块海法钾宝复合肥的印版和一张包装袋样品去的。
先后印了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底,印了约4500个,第二次是2013年底,印了约7000个。
(11)魏中兴证实,其在寿光稻田魏方村村西经营山东寿光中星肥料厂。
2013年冬,秦某称在厂车间内生产点化肥,他自己负责原料、包装和工人,其提供设备和场地,每吨支付其300元场地费。
秦某分三次共灌装了4吨,灌装的都是青海产的水溶肥。
水溶肥的包装袋是绿色的,上面有永泰丰水溶肥字样,地址是青海的一个钾肥厂,水溶肥的包装箱是白色的,绿色的商标。
秦某生产使用的原料有硝酸钾、工业磷酸一铵、硫酸钾、磷酸二氢钾等,然后把上述原料混合粉碎后装袋,每袋装10公斤。
(12)刘延军证实,其于2011年知道秦某冒用以色列海法钾宝的包装自己生产并销售海法钾宝肥料,遂学习了生产过程,并从秦某处购买包装自己生产海法钾宝肥料向外销售。
其先后三次向秦某购买海法宝包装袋,共计500条。
(13)张振华证实,其先后二次从秦某处购买以色列海法钾宝的包装袋,共计3900条。
2、物证(1)记账本证实,被告人所记载的化肥销售情况。
(2)照片证实,对秦某加工作坊的现场照片及海法钾宝复合肥的包装袋的外部特征、永泰丰水溶肥的外部特征情况。
3、鉴定意见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参照GB15063-2009及标明量:氮20%、磷20%、钾20%对水溶肥进行检验,经检验秦某所生产的水溶肥氮磷钾含量为氮18.5%、磷21.7%、钾20.7%;
参照GB15063-2009及标明量:氮12%、磷2%、钾44%对海法钾宝复合肥进行检验,将检验秦某所生产的海法钾宝复合肥氮磷钾的含量为氮11.3%、磷0、钾45.8%。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聂彩霞、刘明松、崔清波、马献贵辨认,确认到其店里销售“海法钾宝复合肥”、“永泰丰全水溶性肥料”的男子为秦某。
经刘爱莲辨认,确认到其厂订购海法钾宝复合肥包装袋的男子为秦某。
5、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经对秦某的鑫旺农资门头及王二村住宅进行搜查,在鑫旺农资门头发现账目一宗,在秦某位于王二村的住宅内发现加工好的海法钾宝复合肥4袋、海法钾宝包装袋423袋,永泰丰全水溶性肥料包装袋100袋、红牛硫酸钾包装袋3包、封口机2台、打印机2台,在秦某住宅的大门东侧一个编织袋内发现未使用的海法钾宝空包装袋300条。
上述物品均被扣押。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寿光市云水农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
(5)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信息证实,永泰丰是青海联宇钾肥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农业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花盆用土、种植土、混合肥料等,专用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6)商标注册证、产品分装许可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海法是海法化学工业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肥料制剂、化学肥料、混合肥料、农业肥料、农业用肥、盐类、植物生长调节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注册人地址以色列。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以色列海法化学工业公司同意寿光市云水农资有限公司对从以色列海法化学工业公司进口的海法钾宝复合肥进行分装销售。
(7)记账明细证实,被告人销售海法钾宝复合肥和永泰丰水溶肥的数量和价格。
(8)寿光市云水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保管帐证实,2013年10月3日秦某购买海法钾宝0.5吨,共计6500元。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的供述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刘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根据书证、账证等,认定被告人假冒“海法”牌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4000余元,假冒“永泰丰”牌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约计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某申请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购买的均是“泰丰”牌水溶肥,因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人民币3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