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知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萧伟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琳琦。
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潘青华,高邮市华海五金刃具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场所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朝阳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青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