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欧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姜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巍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恩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欧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欧恩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恩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长安享有名为“工业指示灯(M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38××××.7。
2010年12月5日,郑长安与欧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对于任何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欧恩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和索赔,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欧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该专利,并通过其公司网站等渠道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给欧恩公司造成较大损失。
欧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14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收到欧登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请求判令:1.欧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ZL2009303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工业指示灯;
2.欧登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工业指示灯)的模具,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欧登公司赔偿欧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欧登公司赔偿欧恩公司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欧登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欧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欧登公司的侵权行为地为深圳市,在原审法院辖区之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欧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欧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欧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欧恩公司通过电话订购产品,欧登公司快递产品到深圳,深圳既不是制造地,也不是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如果因为快递就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地,那么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快递改变诉讼管辖权。
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欧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欧恩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78308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欧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14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收到速尔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有“LED警示灯”一个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送货单》各一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对上述收货、拆封、拍照行为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速尔快递880109636991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送货单》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速尔快递880109636991号快递单上寄件公司为欧登公司,《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上的印章显示为欧登公司,《送货单》上盖有欧登公司发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本院另查明: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履职的公告》的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案件,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1日起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案件。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1日起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院认为:欧恩公司以欧登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欧恩公司起诉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78308号《公证书》,证明欧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收到欧登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市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深圳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欧恩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同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12月21日起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因此,欧登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欧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欧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莹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