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储其元,男,汉族,1953年11月14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孟元兴、李秋实,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泰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
法定代表人邵亚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储其元与被告宜兴市泰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储其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泰和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储其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储其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3001.5元,由储其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