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葛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万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蒯一希,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纵一线*号。
法定代表人冯平,负责人。
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知民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苏州市所辖昆山市,且即使申请人涉嫌专利侵权,该侵权行为地也为苏州市所辖昆山市。
因此,该案件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被上诉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成都市,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