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寺巷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泰州市寺巷镇人民路。
工商登记经营者汪德丕,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开发区寺巷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寺巷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开发区寺巷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以9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小票和发票各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
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38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5日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及核定使用的范围等事实;
3.国家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证据保全公证书及侵权商品(提交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及调档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查档费40元。
被告寺巷华联超市上海华联加盟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寺巷华联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放弃了包括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核。
经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和来源均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佐证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748888号,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公司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签订《授权书》,将其包括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
2.张裕酿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陆亿捌仟伍佰肆拾陆万肆仟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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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3.寺巷华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于2009年10月30日开业,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汪德丕,资金数额人民币1.5万元。
其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日用百货、日用杂品、五金电器、文具用品、鞋、服装、通用器材、电脑耗材、工艺品、眼镜、家电、体育器材批发零售。
4.2015年5月1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代理公司)因张裕酿酒公司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卜飞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21日16时41分许,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朱军随同卜飞来到位于江苏省海陵区寺巷镇,门头名称:“上海华联超市”内(一侧:好又多鞋服城,一侧:麦香村),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98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就装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开发区寺巷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字样印章的《发票》和《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易及公证员助理朱军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5年5月25日,在石城公证处会议室,公证员杨易及公证员助理朱军会同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拍照,随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封存,并在公证处将所取得的票据复印,将所拍得的店铺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5年6月19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72号公证书。
5.2015年4月27日,石城公证处向维邦代理公司开具№04799609号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
2015年5月21日,维邦代理公司向原告开具调查取证服务费为1000元的暂收调查费凭证1份。
2015年5月26日,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维邦代理公司开具240元信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信息服务费为6件案件支出,每件案件为40元。
庭审中,在确认石城公证处封存实物的包装袋外观完好后,本院当庭予以拆封。
包装袋内为一红色塑料袋(其上有绿色“华联超市”醒目字样)包裹的葡萄酒纸质(硬)包装圆桶,桶体背景主色调为黑色,桶体正面偏上部位有一白底标贴,其上印有“YANTAI”(字体最大)和“yantaichina”字样,并附有酒红底色的葡萄果实及叶片的图片;
桶体正面中部的金色“(大师级)”字样的下端有白色“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CabernetDryRedWine”字样,桶体正面中下部为显示葡萄酒酿制酒窖的效果图,桶体正面下部有“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桶体背面中部印有白色“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福山区永达街891号”等字样内容。
打开包装圆桶,内有一瓶葡萄酒,瓶体正面瓶贴与包装桶正面内容相同的标贴,瓶体背面标贴上亦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及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产品的文字性介绍。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当庭陈述,该瓶葡萄酒上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使用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中“解百纳”字样与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中文字“解百纳”字形、字音、字义以及排列顺序一致,该葡萄酒系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烟台张裕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经烟台张裕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葡萄酒包装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文字与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中文字相同,该使用方式会使与“解百纳”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与该商品营销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者认为系“解百纳”商标权人另行注册的商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解百纳”商标权人开发的另一种葡萄酒品系,混淆了“解百纳”商标区分不同来源商品的功能。
没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使用“解百纳”商标。
因此,涉案商品系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寺巷华联超市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寺巷华联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亦主张本案使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依法根据法定赔偿的条款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解百纳”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商标知名度相一致。
2.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商品的质量攸关消费者身体健康,相关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其他情节。
本院确定被告寺巷华联超市加盟店赔偿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查档费、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寺巷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寺巷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裕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寺巷华联超市负担45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