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2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伦镇佳乐家超市,住禹城市。
经营者滕立山,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禹城市伦镇佳乐家超市(以下简称佳乐家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到庭参加诉���。
被告佳乐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2013年1月23日,原告获得名称为“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专利号:ZL201230393601.5)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23039360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佳乐家超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养元公司就“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1���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93601.5,专利权人为养元公司。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盛装罐装饮料的纸箱,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色彩,请求保护的外观包含色彩,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的图片。
通过公开的主视图的图片观察,该外观显示:蓝色飘带置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罐装饮料罐,饮料罐上印有“六个核桃”字样等。
2015年5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申请,在被告处购买了饮料一箱,支付价款45元,公证人员对被告店面、购买的产品及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于2015年5月20日制作出(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86号公证书,将上述情况在公证书中载明。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比对,被控侵权的饮料的包装箱的外观显示:蓝色飘带置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饮料盒,饮料盒上印有“金六核桃”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佳乐家超市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个体经营者为滕立山,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86号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本院送���手续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的“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专利号:ZL201230393601.5)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饮料包装箱”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佳乐家超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伦镇佳乐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专利号:ZL20123039360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禹城市伦镇佳乐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禹城市伦镇佳乐家超市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