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青,男,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钟新华,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双清区兴达生物食品厂经营者。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食品公司)与邵阳市双清区兴达生物食品厂(以下简称兴达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1月24日,原告宜兰食品公司以兴达食品厂已于2015年7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钟新华为被告。
本院依法将钟新华列为被告,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青、被告钟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兰食品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钟新华于2012年底委托他人印刷了外包装中心部分显著标注有“旺旺娃娃图像”及“旺-旺”“大禮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的包装箱160个、包装袋1600张及外包装中心部分显著标注有“旺旺娃娃图像”、“旺-旺富贵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的包装箱96个、包装袋960张,然后将碎碎冰、椒盐土豆、泡椒土豆片、任我尝巴西烤牛肉圈、金旺糙米雪饼、炭烧牛排、炒脆酥等7样食品打包装入标注有“旺-旺大禮包”和“旺-旺富贵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中对外销售。
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共生产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大禮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160件,销售价55元/件,已销售24件,库存136件;
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富贵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96件,销售价55元/件,该商品尚未销售。
2014年1月17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对被告经营的兴达食品厂进行了查处,认定被告非法经营额为14080元(160×55+96×55)。
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有“旺旺娃娃图像”、“旺-旺”、“大禮包”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食品,不仅侵犯了原告“旺旺娃娃图像”、“旺-旺”、“大礼包”商标专用权,也误导了消费者。
特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合理开支2000元;
3、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
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二、侵权产品照片。
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三、委托鉴定书及鉴定报告。
拟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
证据四、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商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证据六、涉台公证文书验证费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费用。
被告钟新华答辩称,我经营的兴达食品厂在外面印制了一些外包装类似原告商标的包装袋和包装箱,所生产的涉案产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并销毁,工商部门也作出处罚,当时原告公司负责该案的熊经理答应以后不再追究此事。
我厂印制的外包装图案及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类似之处,但不完全一样。
我厂经工商部门查处后未再生产,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厂子已不存在。
原告现又起诉要求我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兴达食品厂已被注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商标图案及字体与被告使用的外包装存在一定的差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作出如下证据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宜兰食品公司于1998年2月7日注册了证号为1149165的“旺-旺”文字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199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2006年9月21日注册了证号为4150497的“旺旺娃娃”图像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2年3月21日注册了证号为9223324的“大礼包”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糖、糖果、饼干、马铃薯淀粉制品、食用冰、谷类制品等。
兴达食品厂系被告钟新华开办,经营范围为其他酒(配制酒)、饮料(其他饮料)生产销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2年底,被告委托他人印制了外包装中心显著标注有“旺旺娃娃”图像及“旺-旺大禮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的包装箱160个和包装袋1600个,及外包装中心显著标注有“旺旺娃娃”图像及“旺-旺富贵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的包装箱96个和包装袋960个,然后将碎碎冰、椒盐土豆、泡椒土豆片、任我尝巴西烤牛肉圈、金旺糙米雪饼、炭烧牛排、妙脆酥等7种食品分别打包装入标注有“旺-旺大禮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外包装袋及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富贵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外包装袋对外销售。
被告共生产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大禮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共160件(已销售24件、库存136件)、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富贵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96件(尚未销售),两种“惠尔康大礼包”的成本价为48元/件,销售价为55元/件。
2014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人向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投诉反映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侵权“旺旺”系列商品。
该局接到原告投诉后立即到被告经营的兴达食品厂进行检查,并将现场的136件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大禮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及96件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富贵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委托原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上述商品为侵犯原告“旺旺娃娃图像”、“旺-旺”、“大禮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4月10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作出邵双工商案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并销毁库存的136件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大禮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及96件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富贵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
罚款人民币15000元。
被告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罚款,并停止生产侵权商品。
2015年7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被告的申请注销了兴达食品厂的工商营业执照。
经比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生产的“惠尔康大礼包”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的“旺旺娃娃”图像及“旺-旺”字样与原告注册的“旺旺娃娃”图像及“旺-旺”字样商标大致一样,“惠尔康大礼包”外包装上标注的“大禮包”与原告注册的“大礼包”商标字样,前后二字相同,中间的“禮”与“礼”系繁体和简体的区别,但字音、字义相同。
另查明,原告宜兰食品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委托人对受托人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杨昭国、卢荣辉联合事务所及湖南省公证员协会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宜兰食品公司依法注册的“旺-旺”、“大礼包”文字商标及“旺旺娃娃”图像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糖、糖果、饼干、马铃薯淀粉制品、食用冰、谷类制品等。
原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所涉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大禮包”和“旺-旺富贵包”字样的“惠尔康大礼包”系被告经营的兴达食品厂生产的事实,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涉案“惠尔康大礼包”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的“旺旺娃娃”图像与“旺-旺”、“大禮包”字样与原告注册的“旺旺娃娃”图像商标和“旺-旺”、“大礼包”文字商标极为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其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其已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被告经营的兴达食品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也被依法注销,原告不能再起诉要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被告经营的兴达食品厂的工商营业执照虽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但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变更其经营者为被告进行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实际销售侵权商品24件,所得销售额为1320元(24件×55元),但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予以确定。
虽然本案被告既是侵权商品生产者又是销售者,但其侵权行为情节较轻,经营时间不长,危害不大,且被告钟新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并积极缴纳罚款,其经营的兴达食品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本案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2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现已停产歇业,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且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额不多,销售范围不广,对原告商标的声誉造成的影响不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新华赔偿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钟新华负担1000元,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晓飞审 判 员 李玉芳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