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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康源与邹记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44号
案件名称陈康源与邹记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康源,邹记兴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陈康源,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邹记兴,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倩,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康源诉被告邹记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本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张子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于2014年6月26日网上浏览,在电子版广东科技报刊登的“密斯特黄彩鲶的引进与人工繁殖研究”项目总结文章中,得知被告采用“气涌水循环活水增氧的技术,气在带动水循环、过滤水中杂质的同时,增加了水中的溶氧,提高孵化率,使孵化率达到85%以上。

经对比,我方认为被告“气涌水循环活水增氧的技术”方案与技术效果表达,与我方“气涌水泵管组件及其在水处理技术中的应用”专利相同或等同,已经落入我方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非科研项目以及技术合作生产经营场所中停止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

2.在原报导专利侵权行为的报纸及网络上公开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我方在非科研场所使用原告专利。

我的身份是华南农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我的全职工作是科研和教学,根本没有原告所述的在非科研场所使用原告专利的行为。

2.我方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的是自己的“混合型水质和空气净化装置”专利技术。

3.我方专利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810219969.2“气涌水泵管组件及其在水处理技术中的应用”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3月2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一种气涌水泵管组件,由气涌水净化处理器、管段直通管、管件弯头及管件三通管组成,气涌水净化处理器呈三通管状,在其一端装有气泡生成器,其相对的一端为出口,侧端为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涌水净化处理器的出口端通过管段直通管一连接管件弯头一,所述管件弯头一的另一端连接管件三通管,管件三通管的另两端分别通过管段直通管二连接管件弯头二及管段直通管三连接管件弯头三。

2.据权利要求1所述气涌水泵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涌水净化处理器的入口连接管段直通管四。

3.据权利要求2所述气涌水泵管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气涌水净化处理器连接于管段直通管四。

4.一种权利要求3所述气涌水泵管组件在水处理技术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利用气涌水净化处理器为气涌水泵升器件,通过管段直通管的延伸连接,结合导流混合功能的管件弯头二、气液分路紊流式剪切功能的管件三通管及排气导泡作用的管件弯头三构成气涌水泵管组件,安装于水处理设施或设备中,作为以压缩气体为气涌水泵升气浮动力的气涌水泵升气浮功能器件或气涌水汲排回流管线装置,进行水处理。

5-7略。

8.据权利要求4所述气涌水泵管组件在水处理技术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气涌水泵管组件安装于生物接触氧化池或曝气生物滤池的应用,所述气涌水泵管组件安装于生物接触氧化池或曝气生物滤池系统的填料之下,经并列式导流混合功能的管件弯头一涌出平移向扇面状气液混合水流,整合布气布水或回流循环管系一体化,构成气涌水泵升气浮管系生物接触氧化与过滤工艺设施。

2014年6月26日,原告发现广东科技报有题为《华南农大引进密斯特黄彩鲶向解开斑鳠人工繁殖之谜发起冲击》的报道。

该报道对华南农大“密斯特黄彩鲶的引进与人工繁殖研究”项目进行了介绍,项目带头人、华南农大教授邹记兴接受了采访。

报道中有以下内容:“密斯特黄彩鲶受精卵孵化过程受外界环境影响较大,对溶氧要求较高,水质不好、富营养化程度较高会导致孵化失败,而经常换水又会导致受精卵应急孵化率低下。

为此,项目组采用气涌水循环活水增氧的技术,气在带动水循环、过滤水中杂质的同时,增加了水中的溶氧,提高孵化率,使孵化率达到85%以上。

”原告认为,上述报道中的“气涌水循环活水增氧技术,气在带动水循环、过滤水中杂质的同时,增加了水中的溶氧,提高孵化率”,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与其“气涌水泵管组件及其在水处理技术中的应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遂向华南农业大学投诉被告侵权。

2014年10月28日,华南农业大学致原告《关于专利侵权的答复》,表示其有自己的“混合型水质和空气净化装置”专利,并称:我校的专利技术是一种能够把空气转换成臭氧并通入水中的装置,而你的专利是把空气直接通入水中的装置,二者没有任何直接相关,完全是两回事。

从你提供的材料来看,无法找出我校邹记兴老师侵犯专利权的任何信息,比如当事人在何时、何地制造、使用、销售了你的何种专利装置、侵犯了专利哪条、哪款的事实。

因此,我校认为,我校的专利技术不存在侵权问题。

另查明,华南农业大学是ZL200920059397.6“混合型水质和空气净化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发明人是邹记兴、陈言峰、马建波、李晓营、梁日深、房伟平,申请日是2009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3月31日。

2011年6月20日,清远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记载的成果名称是:密斯特黄彩鲶的引进与人工繁殖研究,完成单位是: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黄沙渔业基地和华南农业大学,记载该项目“主要技术目录及来源”涉及的专利是上述“混合型水质和空气净化装置”专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认为,“明确的被告”不仅要求被告的身份能够识别,从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还要求被告适格,即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具有某种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密斯特黄彩鲶的引进与人工繁殖研究”项目使用其涉案发明专利技术。

而根据广东科技报的报道、华南农业大学《关于专利侵权的答复》、清远市科学技术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内容,并结合被告是华南农业大学教授、华南农业大学是“混合型水质和空气净化装置”专利权人等事实,该项目是华南农业大学实施的项目,邹记兴仅是该项目带头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即便该项目使用的技术侵犯原告专利权,也应当由华南农业大学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与邹记兴之间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法律关系,故邹记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对邹记兴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康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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