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兵十二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芬菊路28号1号楼2层C3部位。
法定代表人VENKATASIVARAMAKRISHNARAVI,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振宝,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远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水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朱富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双丰镇。
法定代表人王春瑞,该团团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远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