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颖达工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艾米家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颜一峰,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颖达工艺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艾米家居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颖达工艺塑胶有限公司未在原审判决告知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颖达工艺塑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