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5号原告:新疆香和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布外萨木·阿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西库尔·阿里木,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古金字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阿布多乃比江·阿布多克依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丽·吉林,女,维吾尔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该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男,维吾尔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莎车县公安局干警,住喀什地区。
委托代理人:卡丽曼·阿克木,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斯克尔·阿不都克里木,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疆香和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香和乐公司)与被告新疆古金字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古金字塔公司)、艾孜孜江·依敏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西库尔·阿里木、被告古金字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古丽·吉林、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委托代理人卡丽曼·阿克木及艾斯克尔·阿不都克里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和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成立,2010年6月28日注册取得了第6629891号“”商标注册证,并一直使用在所生产的各种产品上,疆内外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4年开始,各地消费者反馈市场出现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有不良反应,经查,发现被告在以我公司注册商标名义生产、销售假冒我公司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占了我公司在新疆市场份额,导致我公司产品销售量大幅度减少,而且被告的侵权产品损害了我公司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在《新疆法制报》(维吾尔文)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告古金字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没有关系,第二被告借用我公司的名义做生意,双方签订有协议,约定盈亏自负,与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答辩称:原告注册的商标是“恰医生”,被告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头发医生”,虽然维吾尔语的意思相近,但不能说明原告注册了涉案商标后,其他一切含有“头发”和“医生”词组的商标便不能使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所标注的公司LOGO、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与原告完全不同,消费者完全可以分清二者各自的来源。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香和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香和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依法经营的法人单位的事实;
证据1-2:第6629291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古金字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销售的产品不是“恰医生”这个牌子;
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系“”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1:关于被告古金字塔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2015)喀地公第0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向案外人玉苏因·吾守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2-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维吾尔文字“????????????????”与涉案商标中的“??????????”维吾尔文字是完全相同的两个词组;
证据2-4:被控侵权产品实物5个(2个瓶装洗发液实物,3个简包装洗发液实物),用以证明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2-5:原告生产、销售的实物产品,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状态。
被告古金字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和自己无关。
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故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因涉及侵权行为的认定,故在事实及判由部分一并阐述。
证据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古金字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和自己无关。
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古金字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古金字塔公司(甲方)与古丽仙·吉林(乙方)签订的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借用甲方名义进行经营,盈亏由乙方自行负担,其中乙方虽然是古丽仙·吉林签名,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其丈夫即本案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双方所签合同效力只及与合同相对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13384170号商标注册证、申请号为13149054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商标的合法性。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上述商标不同。
被告古金字塔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66292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由三道纵向曲线的图形和??????????、恰医生、QAQDOCTOR三行文字上下排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
洗衣用淀粉;
清洁制剂;
鞋油;
磨光粉;
香料;
化妆品;
染发剂;
牙膏;
香水(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被告古金字塔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公司股东有阿布多乃比江·阿布多克依木和古丽·吉林2人。
2013年12月10日,古金字塔公司(甲方)与古丽仙·吉林(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公司名称无偿借给乙方使用,乙方在使用甲方名义进行经营的过程中出现问题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须保证自己生产的产品有合法手续,盈亏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乙方自行承担,经营范围包括护发素和香皂。
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与古丽仙·吉林系夫妻关系,古丽·吉林与古丽仙·吉林系姐妹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玉苏因·吾守尔出具的证言一份,证人称2014年11月,证人通过与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联系,购进了价值1万元的被控侵权洗发用品。
同时原告提交被控侵权洗发露实物2瓶(400ml和200ml各1瓶),简易包装的洗发水6袋,二被告虽不认可证人证言,但认可被控侵权的洗发露、简易包装的洗发水系自己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的瓶装洗发露正面位置印有“??????????”和“头发医生”两行文字,两行文字呈上下排列,其中“??????????”右上角有®标识,瓶身背面标注的生产商为“新疆古金字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的简易包装洗发水正面位置印有“??????????”和“头发医生”两行文字,文字也是上下排列,其中“??????????”右上角有™标识,背面标注的生产商为“新疆金字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注册号13384170。
2013年8月,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还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目前已通过初步审定。
“??????????”的汉文意思是头发医生,“恰”取自“头发”维吾尔语的谐音。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交通费275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被控侵权标识“??????????”的右上角上标注®及™符号,说明其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结合本案,首先,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在洗发用品上,被控侵权商标也使用在洗发产品上,被控侵权商标使用范围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其次,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由三道纵向曲线的图形和??????????、恰医生、QAQDOCTOR三行文字组成,将被告使用的被诉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被诉商标缺乏三道纵向曲线的图形、恰医生、QAQDOCTOR这些构成要素,但所使用的维吾尔文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维吾尔文字完全相同;
第三,从原告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二者的使用范围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即面向的主要是新疆市场,消费群体中维吾尔族群众占据绝大部分,而上述消费群体在购买产品时最先关注的是本民族语言文字所标注的产品信息。
原告商标在2010年就已核准注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一词系原告臆造,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特征的维吾尔文字作为自己的商标标识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的误认,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
被告虽然抗辩自己已将被诉侵权商标进行了注册,但实际并未按照所注册的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古金字塔公司允许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应与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古金字塔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古金字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疆香和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疆古金字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新疆香和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新疆古金字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艾孜孜江·依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疆法制报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元,给付金额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50%,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即1150元,被告负担50%即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