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
2015年1月26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怡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孙秋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在其暂住的太仓市沙溪镇金榜世家1号楼1楼车库内经营一家名为绿树上开花的网店,并利用该网店对外销售假冒MO&Co.品牌的服装,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6万元。
另在被告人王伟承租的太仓市沙溪镇太东村西门街160-1的出租房及其暂住的太仓市沙溪镇金榜世家1号楼1号车库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MO&Co.品牌服装1000件,其中上衣722件,裤子278条,当场查获的假冒MO&Co.品牌服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224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伟归案后,经过深刻反思,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有一定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在其暂住的太仓市沙溪镇金榜世家1幢1号车库内经营一家名为绿树上开花的网店,并利用该网店对外销售假冒MO&Co.品牌的服装,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6万元。
另在被告人王伟承租的太仓市沙溪镇太东村西门街160-1号的出租房及其暂住的太仓市沙溪镇金榜世家1幢1号车库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MO&Co.品牌服装1000件,其中上衣722件,裤子278条,当场查获的假冒MO&Co.品牌服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2240元。
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第8761468号注册商标“MO&Co.”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伟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因该罪被告人王伟已被羁押二十八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凌某2、凌某1、张某1、邱某、余某、韩某、刘某、汤某、张某2、李某等人证言和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
本案的到案经过、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流水、出租协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转账记录明细、网店页面截屏、交易记录列表、交易记录截屏;
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伟适用缓刑三年六个月的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被羁押的二十八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二、涉案扣押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浦静附:一、涉案扣押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的财物:1、查扣的假冒MO&Co.品牌的服装1000件,其中上衣722件,裤子278条。
2、查扣的假冒MO&Co.品牌塑料包装袋300只、黑色纸质包装袋172只、白色纸质包装袋95只、吊牌130个、笔记本电脑2台。
二、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