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上海新帝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洪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璞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意塑胶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
被告上海宏旸慧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
原告上海新帝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意塑胶制品厂、被告上海宏旸慧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上海新帝工具有限公司未依法按期缴纳诉讼费,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缴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新帝工具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