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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9号
案件名称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琎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蔡惠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介凯,该公司天猫运营总监。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倪振杨、倪雪冬,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易烤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轩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嘉易烤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嘉易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葛强和被告凯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介凯、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雪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易烤公司起诉称:其于2009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00××××.8。

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凯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大肆宣传并销售侵犯原告ZL20098000××××.8专利权的产品。

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

凯轩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凯轩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当与凯轩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凯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凯轩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天猫公司撤销被告凯轩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凯轩公司答辩称:其不是产品生产者,对该产品是否侵权不清楚。

其通过支付宝付款从供货商处合法取得涉案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停止侵权行为,其已在2015年1月18日就已将涉案产品主动下架,而且也没有库存,之后也没有再销售该产品。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其作为交易平台,并不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要经营方或者销售方;

2.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能确定;

3.涉案产品是否使用在先也不能确定;

4.其已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3已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不能证明其为侵权方的情况下,由其连带赔偿5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嘉易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专利权,而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专利权,而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3.(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10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凯轩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4.淘宝投诉平台反馈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天猫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5.向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的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天猫公司设置阻碍、不受理投诉的侵权事实。

证据6.专利产品通过电视购物的销售情况(光盘),证明正品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影响力。

证据7.代理合同。

证据8.公证及代理费发票;

证据7-8共计85000元。

证据9.部分差旅费发票,共计3043元。

证据7-9证明原告嘉易烤公司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凯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11月2日订货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

证据2.2014年11月2日支付宝打款记录(网络打印件);

证据3.2014年11月2日20台3D烧烤炉快递记录(网络打印件);

证据4.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所送的20个包裹全部为3D烧烤炉;

证据5.协议一份(复印件);

证据6.证照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1-6证明被告凯轩公司的涉案产品是从深圳市嘉易烤电器有限公司进货来的。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证据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证据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81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被告凯轩公司对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公证的购买行为认可,但认为其没有侵权;

对证据4、5,被告凯轩公司表示不清楚,称其从来没有接到过淘宝的通知,原告也没有告知;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凯轩公司指出其是通过天猫网购平台销售,而原告是电视网购,两者销售渠道不重合;

对证据7-9没有异议。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需通过比对之后才能确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附表中原告未指出专利权的技术比对,不能认为原告行使了合理的投诉权利,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天猫公司认真比对了投诉材料,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对证据6,认为该视频与其无关;

对证据7、8,认为这些发票不只是本案的,还涉及其他案件;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嘉易烤公司对被告凯轩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显示交易的产品是与本案相关的产品,且支付宝打款记录的实际付款人也并非被告凯轩公司,同时产品相关的数量记录也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不符;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所诉争的问题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凯轩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凯轩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为如果被告凯轩公司能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也就证明了天猫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嘉易烤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天猫公司未提供原件,且原告的诉讼主张针对的是被告天猫公司对于投诉的处理,与被告天猫公司所称的事前提醒没有直接关联;

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公证书中所述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的投诉没有进行合适的处理,而是在得知原告起诉之后,才将涉案产品下架,不能达到给被告天猫公司免责的证明目的。

被告凯轩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侵权须经庭审比对才能确认;

证据4、5,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光盘为原告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9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凯轩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不能对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4,案外人黄东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除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5为复印件,且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为打印件,结合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证据1-6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凯轩公司向深圳市嘉易烤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在庭前提交的关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但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原告嘉易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琎熙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00××××.8。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

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的旋转盘,作为在其上面可以盛食物的圆盘形容器,在其下部中央设有可拆装地插入到上述轴孔中的突起;

支架,在上述托架的一侧纵向设置;

红外线照射部,其设在上述支架的上端,被施加电源就会朝上述旋转盘照射红外线;

上述托架上还设有能够从内侧拉出的接油盘;

在上述旋转盘的突起上设有轴向的排油孔。

”2015年1月26日,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嘉易烤公司。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月15日。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嘉易烤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先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入天猫网(网址为http://www.tmall.com),在一家名为“鑫贝乐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购买了售价为355元的3D烧烤炉,并拷贝了该网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

2015年1月4日,王永先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接收了寄件人名称为“金华市凯轩商贸”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韩文包装的3D烧烤炉及赠品、天猫鑫贝乐旗舰店销售发货单和中文使用说明书、保修卡。

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101号公证书。

2015年2月10日,原告嘉易烤公司通过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淘宝网最终没有审核通过。

2015年5月5日,被告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其代理人刁曼丽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操作电脑,在天猫网鑫贝乐旗舰店搜索“韩式红外线3D无烟电烧烤炉韩国家用电烤炉烤肉机铁板烧大双烤盘”,显示没有搜索到符合条件的商品。

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8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除了开关位置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而开关位置的变化是业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解决的,属于等同特征。

两被告对比对结果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800元,代理服务费8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嘉易烤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98000××××.8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被告凯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3.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凯轩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设置在红外线照射部的一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他全部技术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开关位置的变化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看,该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实施该发明专利必须要有开关,否则将无法控制电源的开启或关闭,导致无法给红外线照射部持续施加电源,或者无法断开施加给红外线照射部的电源的后果。

涉案专利将开关设置在托架的一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后,很轻易就能联想到将开关设置在烹调装置的其他部位,且开关位置的变化并不会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其功能仍然是控制该烹调装置的电源。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设置在红外线照射部的开关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开关,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为韩文字体印刷,无法识别生产厂商,其内附的中文说明书、保修卡也没有该产品的生产商信息。

被告凯轩公司在庭审中声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通过永康的中间商向深圳市嘉易烤电器有限公司购进。

但被告凯轩公司向永康的中间商订购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打款凭证等证据缺乏交易双方的身份、交易产品的外观型号等信息,无法确认交易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在被告凯轩公司提供的中间商与深圳市嘉易烤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协议约定供货的时间以及签约时间均晚于被告凯轩公司向永康的中间商购货的日期,且被告凯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协议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凯轩公司从深圳市嘉易烤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

因此,本院对被告凯轩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凯轩公司在答辩中声称其于2015年1月18日已将侵权产品下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81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在2015年5月5日已经下架,无法得知具体下架时间,其声称于2015年4月29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及删除链接的处理,是在其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之后。

原告嘉易烤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被投诉商品链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上述材料包含权利人的权属凭证、侵权对比的图文详情及指向的被诉侵权人的网络地址等信息,被告天猫公司理应对被投诉行为作出初步的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但被告天猫公司仍以投诉人未详细指出被投诉商品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点,且未提供订单编号及双方会员名为由,对该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显然处置失当。

此外,被告天猫公司在接到投诉后,也未将投诉材料转达给被告凯轩公司,导致被告凯轩公司未收到任何警示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的投诉,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被告凯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凯轩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嘉易烤公司要求被告凯轩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凯轩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撤销被告凯轩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的产品链接,由于侵权产品链接已不存在,该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凯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凯轩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份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因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扩大的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天猫公司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时间,确定天猫公司对凯轩公司赔偿数额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80000002.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金额的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承担3344元,被告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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