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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勇与孟可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洛知民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张新勇与孟可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新勇,孟可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新勇,系渭南永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丁,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可轩(原伊川县鸣皋永昌石材门市负责人),、。

原告张新勇诉伊川县鸣皋永昌石材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勇及委托代理人权丁,被告孟可轩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年9月11日,被告伊川县鸣皋永昌石材门市注销,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孟可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勇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22日注册成立临渭区永昌石材经销部,2012年2月24日为扩大规模注册成立渭南市高新区永昌石材加工厂,2012年9月28日注册成立渭南永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永昌公司)。

2010年11月10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12年1月28日获得第8778063号“永昌及图”注册商标授权。

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石料;

石板;

花岗石;

大理石;

人造石。

注册有限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3年11月,原告注册成立的渭南永昌公司被陕西省企业质量管理中心授予“重质量守信誉优秀单位”,2105年5月被渭南市消费者协会、渭南市室内装饰协会评为“2013-2014年度消费者满意优秀装饰企业”等。

经原告的宣传和使用,“永昌”品牌已经广为消费者所知晓,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后原告发现被告孟可轩在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经营伊川县鸣皋永昌石材门市,该门市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

该门市的经营场所及附近竖立有大型广告标牌,标有“永昌石材”四个大字。

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亦未授权被告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但被告所使用的宣传牌及店外宣传中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故意造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永昌”商标在石材加工服务中作为商业标识并配有文字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登记为名称中的字号且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石材加工,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与误解,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8778063号“永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停止名称中使用“永昌”字号并销毁带有“永昌”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3、被告在当地媒体上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可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侵害。

原告住西安蓝田县焦岱镇老虎沟村,被告住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两地相隔遥远,原告的企业被告从不知道,况且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渭南永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而被告的门市名称为伊川县鸣皋永昌石材门市,两者名称完全不同,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系正当使用。

2、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对原告不存在侵害。

原告的注册商标内容为:环球形图案,内有字母“YONGCHANG”,汉字为“永昌石业建筑装饰”。

而被告的广告牌为”鸣皋永昌石材”。

被告的名称使用对原告不造成损害。

3、被告的经营行为属正当的合法行为。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经营地域仅在伊川县鸣皋镇,只是来料加工销售,从不知原告的经营,所以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无任何影响,属正当的合法行为。

构不成对原告的侵害,不存在赔偿问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新勇取得第8778063号“永昌及图”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石料;

石板;

花岗石;

大理石;

人造石(截止),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该注册商标的标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一环球图案,图案正中上下分布排列字母“YONGCHANG”及汉字“永昌”,图案下部分为汉字“永昌石业建筑装饰”。

(“石业建筑装饰”放弃专用权)2013年8月23日,被告伊川县鸣皋永昌石材门市由孟可轩申请设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经营场所位于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

该企业经营场所的墙壁上、路旁树立的招牌及名片上均标注有“鸣皋永昌石材”字样。

其中,路旁树立的招牌上“鸣皋”和“永昌石材”的字体和颜色有所不同。

2015年9月11日,伊川县鸣皋永昌石材门市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勇经依法核准获得授权的涉案第8778063号“永昌及图”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尚在有效期内,其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的相关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对于被告经营过程中使用“鸣皋永昌石材”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由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系一由文字及图形构成的综合标识,该标识的构成元素为其中内嵌有“永昌汉字及拼音”的环球图形和“永昌石业建筑装饰”文字两部分。

被告所用“鸣皋永昌石材”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就近似性而言,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主要为“永昌”,虽然单纯从呼叫习惯上“永昌”文字在涉案商标中占有一定比重,但是由于商标的功能主要在于标识商品和服务来源,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来确定被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告所用“鸣皋永昌石材”标识与原告商标标识的整体差别难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其次,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本案中,原告及其经营区域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被告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且系一个人作坊性质的个体工商户。

在原告明确表明其在洛阳市及伊川县未有经营活动及产品销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被告所在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被告使用“永昌”这一具有吉祥寓意的汉语常用词汇作为企业字号并经工商登记后在其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被告作为中部地区一乡镇个体工商户所可能具有的商标意识、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共同决定了被告既无意识也无必要攀附原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再者,被告不存在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情形。

被告系一个体工商户,在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之后的经营过程中,使用了“鸣皋永昌石材”标识,在该标识中同时标示了被告所在的行政区划即经营区域鸣皋镇、企业字号及行业类别,即使在路旁的标牌中“鸣皋”二字与“永昌石材”四字的颜色、字体有所区别,在不能证明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誉及被告的企业字号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标示行为系恶意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

最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由于被告所用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区别,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涉案商标标识中“永昌”这一描述性词汇固有的非显著性因素,原、被告所处地域区别,原告明确承认其在伊川鸣皋以至于洛阳地区没有生产、销售永昌石材的现状均决定了石材领域相关消费者难以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注销伊川县鸣皋永昌石材门市后的行为也进一步防止了相关消费者将来对石材商品来源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

综上,被告的行为难以认定对涉案商标构成侵害。

二、对于被告使用“永昌”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如前所述,被告既不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销售相同或相近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亦不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与原告也不具有现实和将来的竞争关系,难以认定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相关产品及宣传材料、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勇对被告孟可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新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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