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泰翔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炳恒,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创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阚国栋。
上诉人深圳市蓝泰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泰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深圳市科创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科创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美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4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2,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日期为2013年8月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格美公司指控科创科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指控蓝泰翔公司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1、科创科公司、蓝泰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
2、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格美公司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73122、82473号公证书。
(2013)深证字第7312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如下:2013年5月15日格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深圳市龙岗区XXX,代理人购买取得一个耳机、号码为2355050的《收款收据》一张和交货人交付的名片一张,并对购买场所及购买的耳机进行了即时拍照,拍照后,公证员对该耳机进行了封存。
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为“深圳科创科科技”,经手人为“刘帅”。
名片记载“刘帅”、“科创科公司”字样。
照片显示:购买场所挂有“蓝泰翔公司”的名牌,购买场所内有几条生产线,生产线上摆有耳机的成品和半成品。
(2013)深证字第82473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如下:2013年5月31日,格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下登陆网站﹤Ahref=”http://chinakck.cn.alibaba.com”﹥http://chinakck.cn.alibaba.com﹤/A﹥,网站显示科创科公司的公司介绍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展示。
格美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为蓝牙耳机,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信息。
根据格美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会第213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格美公司对ZL112031XXXX.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
格美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⑴、信号线⑵,所述外壳⑴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⑶,信号线⑵一端连接耳塞⑶,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所述信号线(2)置于外壳(1)内;
所述外壳⑴与耳塞⑶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⑷,所述可伸缩连接件⑷一端固定于耳塞⑶内,其一端与外壳⑴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11),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12)。
根据格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格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
(二)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
(三)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
(四)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五)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六)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
(七)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
(八)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
(九)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格美公司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1、基本组成包括外壳和信号线,外壳两端设有耳塞;
2、外壳与两个耳塞之间均设有可伸缩的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3、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靠近外壳一端设有凹槽,外壳上设有与滑槽、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4、信号线置于外壳内,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
格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格美公司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格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格美公司为本案及与本案关联的(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9号案件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被控产品费用100元。
格美公司诉请科创科公司、蓝泰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依据为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
蓝泰翔公司提交如下抗辩证据:1、样品收款收据。
2、刘帅的名片。
3、蓝泰翔公司员工许莲出具的《证明》,证明公证购买时只有两人前往蓝泰翔公司住所地。
员工冯青出具的《证明》,证明科创科公司员工刘帅在销售样品时曾要求蓝泰翔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还证明公证购买时只有格美公司的代理人和科创科公司的员工刘帅在场。
4、金马五金塑胶装饰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联泰彩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立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三家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秀峰工业城A1栋3楼B座、A座、C-1。
5、蓝泰翔公司报价单,该报价单显示:客户方为科创科公司,承揽方为蓝泰翔公司,加工产品机型为蓝牙耳机KCK-06,报价单未加盖公章,承揽方签字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客户方签字栏为空白。
6、科创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7、蓝泰翔公司加工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承揽方)为蓝泰翔公司,乙方(客户方)为科创科公司,合同对于加工产品的品名和项目记载为“见报价单”,且合同约定“客户方应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含图纸)、物料单、作业文件、检测规范”、“客户方承诺给承揽方加工的产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否则,承担一切责任”。
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甲乙双方均有签字、盖章。
8、蓝泰翔公司的出货单六份,从2013月5月7日至5月25日,收货单位为“科创科”,其中除5月22日出货单的签收人为科创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国栋,其余出货单的签收人均为刘帅,产品名称均为“蓝牙耳机kck-06”。
9、科创科-蓝泰翔加工业务的出货记录单。
10、蓝泰翔公司加工费月结/对账单,客户方为科创科公司,客户确认栏为空白,无科创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11、收款收据,记载2013年5月22日收到科创科公司支付的蓝牙耳机KCK-06加工费6532元。
收据未加盖公章。
12、蓝泰翔公司生产现场的照片。
13、加工耳机的正常生产流程图。
14、蓝泰翔公司安装的监控点。
15、科创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股东详情。
16、蓝泰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股东详情。
17、蓝泰翔公司六名员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只在2013年5月为科创科公司组装过一批蓝牙耳机,之后没有再装配过。
18、深圳公证流程图、深圳公证费收费标准。
19、蓝泰翔公司门牌照片。
20、蓝泰翔公司员工郭洪兰、周锦涛出具的《证明》,证明科创科公司的刘帅曾带来一些组件自己在流水线上组装样品,并在蓝泰翔公司的经营地址卖样品给客户。
21、编号为2355051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编号在格美公司公证取证的收据编号之后,蓝泰翔公司主张该证据可证明科创科公司的刘帅曾要求其公司财务部提供盖有公章的收据,其公司后借出空白收据。
22、法律咨询费,证明蓝泰翔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格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3、17、18、19、2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蓝泰翔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等。
科创科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电脑及其配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格美公司的ZL20112031××××.2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格美公司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经对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格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格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格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格美公司的举证,蓝泰翔公司、科创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了电子产品的生产,且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蓝泰翔公司的生产线上公证购得,可以认定蓝泰翔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而根据蓝泰翔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出货单及加工费月结/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是由科创科公司委托蓝泰翔公司依据科创科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的;
公证购买所附的名片及收款收据均又显示了科创科公司的名称。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科创科公司、蓝泰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格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还证实科创科公司在网站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科创科公司还应对其许诺销售的行为承担责任。
蓝泰翔公司关于其为科创科公司加工过耳机产品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蓝泰翔公司主张格美公司陷阱取证,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蓝泰翔公司提交的深圳公证流程图、深圳公证费收费标准,并不能否定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蓝泰翔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其关于公证书为虚假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格美公司及科创科公司、蓝泰翔公司均未提供“因侵权致格美公司受损或侵权人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科创科公司、蓝泰翔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以及格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科创科公司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蓝泰翔公司就其与科创科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上述金额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科创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格美公司ZL2011203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蓝泰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格美公司ZL2011203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科创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蓝泰翔公司就上述金额中的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格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创科公司、蓝泰翔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科创科公司、蓝泰翔公司承担。
上诉人蓝泰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科创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诉讼费用由格美公司和科创科公司承担。
理由如下:1.一审没有安排法庭辩论,程序违法。
2.公证书应为无效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彭安意并非格美公司员工,不是其代理人,公证人员没有亲自进入蓝泰翔公司,公证费用是在公证书后才缴纳的。
3.格美公司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蓝泰翔公司为科创科公司生产的耳机产品是同一产品。
4.蓝泰翔公司只是根据科创科公司的订单进行加工,没有单独销售过被诉产品。
5.蓝泰翔公司与科创科公司约定,科创科公司保证所有加工的产品不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否则承担一切责任,证明蓝泰翔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意愿,应由科创科公司承担责任。
蓝泰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格美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
2.格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一定是员工,公证书的内容和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3.公证书包含了蓝泰翔公司在其工厂车间内生产被诉产品的照片。
4.科创科公司委托蓝泰翔公司生产被诉产品后对外销售,两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5.科创科公司与蓝泰翔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蓝泰翔公司对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蓝泰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数额偏少,但格美公司不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科创科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与(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0号案,组织了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在内完整的庭审程序。
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分为程序和实体两部分。
经审查,原审法院一审程序合法,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因此本院对蓝泰翔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实体部分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公证书是否有效。
2.蓝泰翔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
3.一审判决认定蓝泰翔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恰当。
(一)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格美公司委托彭安意作为代理人于2013年5月1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公证,无论彭安意是否属于格美公司的员工,只要格美公司对该委托予以认可,委托行为即为有效。
蓝泰翔公司以彭安意不是格美公司的员工为由否认其是格美公司的委托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3)深证字第73122号公证书,从内容到程序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由,蓝泰翔公司认为公证人员某乙同彭安意公证购买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蓝泰翔公司陈述的缴费时间也不能否定公证书的有效性,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3)深证字第7312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公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蓝泰翔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的问题,根据(2013)深证字第73122号公证书的内容,彭安意从蓝泰翔公司的经营场所购得被诉产品,公证书的照片显示该场所的生产线处有被诉产品,蓝泰翔公司也陈述称其根据科创科公司的委托生产耳机产品,收款收据的落款人为科创科公司也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科创科公司委托蓝泰翔公司制造被诉产品,同时由于彭安意是在蓝泰翔公司的经营场所购得被诉产品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科创科公司与蓝泰翔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蓝泰翔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蓝泰翔公司与科创科公司共同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使蓝泰翔公司与科创科公司曾有约定发生侵权时由科创科公司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成为蓝泰翔公司对外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鉴于各方当事人未能证明侵权期间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科创科公司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金额5万元,蓝泰翔公司就其与科创科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4万元,合法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蓝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市蓝泰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蓝泰翔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