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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8号
案件名称梁建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曾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梁某租用本市福田区某室,雇佣他人,将收购的旧苹果品牌(iPhone)手机,更换假冒的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6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某房查获假冒苹果品牌5S型号金色手机47部、苹果5S型号白色手机46部、苹果5S黑色手机22部及苹果5型手机8部及未翻新的苹果旧手机38部,在深圳市福田区某房抓获被告人梁某,并当场查获假冒的苹果手机配件、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査获的123部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528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承认控罪,但辩称:1、其翻新手机的流程是从华强北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对手机进行测试,有问题的就进行维修,部分更换后盖后再进行销售;

2、其对涉案手机的数量有异议,其中有20部手机是他人委托其进行维修的,该部分手机在上面有网名标识,其没有验证该维修手机是旧手机还是翻新机,其对部分维修手机更换了后盖,另外有10多部苹果5S手机有故障,其怀疑不能通过维修恢复手机功能,该部分手机没有明显标记,其没有对有故障的手机更换后盖,准备当废品销售,除此外其余手机都是进行过翻新的;

3、其购买的是二手手机,其销售时也是按二手手机进行销售的,涉案手机上有明显划痕,手机正面左上方有9成新标志,且均不含指纹功能,价格较低;

4、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苹果5为900元/套、苹果5S(16G)为1100元/套、苹果5S(32G)为1200元/套、苹果5S(64G)为1300元/套,包括了充电器、耳机等配件的价格,该配件价值约为人民币300元,销售时其将整套手机及配件装在一个快速盒子内进行销售;

5、鉴定价格是按正品新手机的价格进行鉴定的,明显高于其实际销售价格,以此为依据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不合理;

6、现场被查获的带有苹果商标的手机包装盒是其从市场上采购回来的,如果客户需要就打包后销售,有苹果手机包装盒的销售价格在其刚才陈述的销售价格上增加30元;

7、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做罪轻辩护,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属于严重而非特别严重,根据案情显示,涉案123台二手苹果手机的实际市场价值应约为13万元左右,远未达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情形;

二、被告人梁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梁某仅从2015年5月下旬才开始在淘宝网上销售二手苹果手机,至当年6月底仅实际经营了一个多月,获利很少;

2、被告人梁某所销售的二手苹果手机的主板、显示屏、触摸屏等主要部件均属于原装的苹果手机部件,此次犯罪行为完全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够所导致;

3、被告人梁某系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其两个小孩及妻子在上海生活,此次事件给其小孩及妻子、家人带来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4、在经过多次沟通、交流后其已充分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所以当庭认罪,并愿意与受害方协商,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梁某租用本市福田区某室,雇佣他人,将收购的旧苹果品牌(iPhone)手机,更换带有“”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6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某房查获疑似假冒苹果5S型号金色手机47部、苹果5S型号白色手机46部、苹果5S黑色手机22部、苹果5型手机8部及未翻新的苹果旧手机38部等,在深圳市福田区某房抓获被告人梁某,并当场查获疑似假冒苹果手机后盖15个等配件、翻新工具一批。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假冒苹果5S型手机115部、苹果5型手机8部、苹果手机后盖15个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苹果旧手机38部为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经查,上述被査获的123部假冒“”和“”注册商标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5095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翻新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身份材料、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作为一个整体的侵权产品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所销售的翻新苹果手机的主板、显示屏、触摸屏等主要部件均属于原装苹果手机部件的辩护意见,与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无关。

被告人梁某将翻新苹果手机及相关配件装入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整体出售的行为,本就属于将假冒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故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商品整体销售价格为依据,而不应剔除相关配件的价格。

本案中,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的数量123部已经权利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被告人梁某提出还有30余部手机系维修机或故障机的辩解意见,与现场查获的另38部苹果正品旧机的情况吻合,但该38部苹果正品旧机的数量并未计入本案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数量范围,对此本院再次予以确认。

另外,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有被告人梁某之前的供述翻新苹果5S为人民币1200元-1300元/部、翻新苹果5为人民币900元/部,以及负责销售的证人吴某的证言翻新苹果5S售价人民币1250元-2600元/部、翻新苹果5售价人民币800元-1500元/部,予以证实。

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按照二人陈述价格吻合部分的最低价认定,以翻新苹果5S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部、翻新苹果5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00元/部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250元/部×115部(翻新苹果5S)+900元/部×8部(翻新苹果5)=1509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0950元,在15万元以上,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严重而非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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